简论轻刑化的实现途径

随着人类社会法冶文明的不断发展和人权意识的日益提高,轻刑化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的理性选择。而我国由于受“刑罚万能”观念的影响,重刑化的趋向明显。本文拟就轻刑化的实现途径作些初步探讨。

一、刑罚体系应当向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轻刑刑罚结构转变。树立科学的刑罚观念,是实现刑罚轻缓化的理念前提。要“尽量做到将刑罚的适用和投入量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和最低限度内,不滥施刑罚,不浪费刑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5种主刑,除死刑外,其余都是自由刑,在4种自由刑中,3种都属于监禁刑。这样的刑罚体系和结构,无论如何都是难以摆脱”重刑“之名的。在重刑立法的前提下,司法中的重刑主义倾向可想而知,多年”严打“造成犯罪量与刑罚量螺旋式恶性上升的罪刑结构性矛盾已经引起了有识之士的关注。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对刑罚体系或结构进行调整和改革:其一,废除死刑。死刑废除是刑罚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刑罚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慢性废除法是理想与现实相结合的较好选择,即通过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和充分运用死缓制度,最终促成彻底废除死刑目标的实现。其二,刑事制裁方法的多样化。犯罪的无穷变化和刑罚方法的有限决定了我们只能通过不同刑罚方法的排列组合,以应对多种多样的犯罪。而扩展排列组合结果的惟一途径就是增加组合的要素即刑罚种类。针对我国目前刑罚种类(尤其是主刑)相对单调且开放性程度较低的状况,应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补充,如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同时增设劳役刑或社区服务等新的刑罚方法,完善资格刑的形式和内容等,既使刑罚种类得以丰富和充实,也可以促进我国的刑罚结构向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转变。其三,刑罚幅度设置的合理化。法定刑幅度合理,才能为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与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提供可靠的保障。我国现行刑法中自由刑幅度设置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法定刑幅度过大。这不仅缺乏科学性,而且在量刑时难以把握,是导致量刑失衡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需要对现行刑法中的刑罚幅度予以适当调整,使之趋于合理化、科学化。

二、鉴于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对那些不必动用刑罚或者刑罚适用效果不理想的行为,采用非刑罚措施予以处理和应对。我国现有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主要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行政处分等,种类虽然不少,但实践中除了赔偿损失等个别方法适用较多以外,其他方法很少适用。我们一方面应加强对现有非刑罚方法的操作性研究,另一方面,立法者还可以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已证明有效且便于在我国实行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例如,社会服务、周末拘禁、禁止驾驶、担保释放等,形成我国的非刑罚化体系。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我国的保安处分体系。保安处分是近代刑罚理论由报应刑向教育刑转化的结果。“刑罚具有按现实的犯罪程度而定的确切内容,而保安处分则具有以行为人的犯罪危险性为基准科处的不定期的内容”,它强化了处罚时的教育与改造功能。现在,保安处分在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确认,并且内容日益丰富和完善。我国也有类似保安处分的制度如劳动教养,但它是以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禁为特点,实际执行中的严厉程度不亚于监禁性的刑罚方法。立法者应将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加以非刑罚化。

三、在刑罚执行中应当尽量多的适用缓刑,假释制度。缓刑实际上是为调整短期自由刑的不足而设的。现代司法实践表明,短期自由刑流弊甚多,往往难以起到改造罪犯的效果。而缓刑则给犯罪分子一个机会,在基本不影响其生活现状时,能够认识到自己罪行所引起的损害,进而走到守法的道路上来。现在,世界各国刑法都实行缓刑并有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的趋势。实践证明,对符合法定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既可以达到惩治和教育的目的,也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并能继续为社会服务。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假释的适用比较严格,一些年逾古稀的老人仍在监狱服刑,不但监狱压力大,而且行刑成本高。实际上,假释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来改造罪犯,其再犯率一直是比较低的,笔者认为对服刑过半、没有现实危险、表现良好的罪犯,应当尽可能地适用假释。需要注意的是,轻刑化是一种趋势,又是一个过程。在我国当前刑罚已经较重的情况下,不顾实际情况大幅度地降低刑罚规模与强度,可能会产生一些消极的后果。因此,应当逐渐实行轻刑化。而且,轻刑化是个相对的概念,并且是同一定的犯罪态势相适应的。更为重要的是,轻刑化只是指刑罚基准的趋轻发展态势,它与刑罚的适度性并不矛盾(即重罪用重刑)。

张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