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编者按:3月2日、16日本版讨论了一起案件(潘某将其身份证借给未成年人李某,李某冒用潘某的名字进入一家公司工作,公司还用这张身份证给李某办理了银行卡发放工资。潘某瞒着李某到银行将该卡挂失,并重新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将卡上5290元存款占为己有),对定性有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三种意见。本文对此三种观点进行了分析、比较,认为应定盗窃罪,较为令人信服。现予刊登,也算是对本案的讨论画上一个句号吧。

笔者认为,本案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潘某犯罪行为侵害对象的认定有分歧,从而影响了对犯罪客体的认定,就导致了不同的定性。

持盗窃罪的观点主张,信用卡实质属于李某所有,该卡上的5290元是李某的工资,所有权是李某的,潘某的犯罪对象是李某的财物。持诈骗罪的观点主张,银行是该存款的实际控制、占有者,潘某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控制、占有的财物。持侵占罪的观点主张,信用卡内存款是李某的,但是潘某是信用卡的合法主人,与李某形成保管关系,潘某的犯罪对象是保管的财物。

由此可见,正确认定潘某的犯罪对象,从而界定犯罪客体是本案定性的关键。笔者认为,李某首先“欺骗银行”(用潘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也就为潘某“欺骗银行”(挂失)埋下了伏笔,银行在本案中充当了尴尬的角色,但是本案的着眼点应在潘某与李某之间,银行控制、占有的财物不能成为本案的犯罪对象。本案潘某的犯罪对象应该是李某的财物,应该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持有信用卡并掌握密码,是对卡内存款控制的保障,是存款的所有者与控制者。由于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的原因,潘某就成了信用卡的法律形式上主人,银行也仅对实名登记人负责,即挂失事项只能由登记人凭身份证办理。但是必须注意银行的信用卡营业特点,即持有信用卡并知悉密码,就可以在自动取款机、营业网点或网上银行取款。正是因为这一特点,李某虽然使用潘某的名义存款,但是其持有信用卡并掌握密码,保证了对存款的控制。所以可以确定,李某是信用卡事实上的主人,是存款的所有者与控制者。

其次,保管关系需要意思表示来确定,不能以某种控制而推定形成保管关系。李某使用潘某的名义存款,留下了安全隐患,即潘某可以通过挂失的方式控制信用卡内存款。然而,不能因为潘某这种潜在的危险控制,就是形成对李某存款的保管。因为保管关系需要双方有一定的意思表示,并且如果形成了保管关系,则被保管人取款要经过保管人同意,否则那还是什么保管呢?所以据此认定保管关系是不适宜的。

第三,认定犯罪对象是银行控制、占有的财物与刑法规定相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存单、信用卡冒领存款,只能认定盗窃,是侵害了存款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能因冒领就认定是欺骗银行,侵害了银行的控制、占有的财物,构成为诈骗罪。所以认定欺骗银行将破坏刑法的一般规则,并产生一个后果,即查找不到冒领人,银行将可能赔偿存款人损失。

最后,正确给本案定性,还必须考察潘某的犯罪主观方面,这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本案中,潘某明知李某用其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卡内的存款也是李某的,其实施挂失取款行为的主观故意就是非法占有李某的存款,其不可能认为自己的故意是为了骗取银行财物,也不可能是占有保管物而拒不返还。

崔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