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共犯之共犯”理论研究有组织犯罪

一、传统共犯之共犯的学术界定

由于国内外对共犯的共犯研究不像共犯其他理论研究那么成熟,对于共犯之共犯进行界定的学者比较少。我国台湾学者张丽卿将共犯之共犯界定为犯罪主体多数之重叠情形,是指教唆或帮助不是直接正犯为之,而是透过他人间接所为,故有谓为“连锁之共犯”。我国大陆学者姜代境将共犯之共犯定义为在共同犯罪中那些非直接向实行犯罪的人进行教唆或给以帮助的人,并认为共犯的共犯包括教唆犯之教唆犯、从犯之教唆犯、从犯之从犯和教唆犯之从犯四种情形。曾庆敏主编的《法学大辞典》将共犯之共犯界定为辗转教唆或帮助他人犯罪,并认为学理上成为共犯之共犯的有:1.教唆他人转使第三人实施犯罪;2.教唆他人使之帮助第三人犯罪;3.对于帮助他人犯罪的人予以帮助;4.帮助他人教唆第三人犯罪。台湾蔡墩铭教授将共犯之共犯的界定为间接共犯。2003年,台湾学者施昱廷仍采用蔡墩铭教授的观点,将共犯的共犯称之为间接共犯。

从上述界定,可以发现学者们对共犯之共犯的认识大同小异。大多数学者将共犯之共犯划分为四种情形:教唆犯之教唆犯、帮助犯之帮助犯、教唆犯之帮助犯和帮助犯之教唆犯。

总结学者对共犯之共犯的界定,其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共犯之共犯是相对于正犯(实行犯)而言,即共犯之共犯将正犯排除在外,仅仅包括教唆犯和从犯(帮助犯)。二是共犯之共犯对象的非正犯性,即在共同犯罪中,被教唆、被帮助的对象必须是非实行犯。三是共犯之共犯具有连锁性,即教唆犯、帮助犯之间存在着连锁关系。四是共犯之共犯形态具有可转换性。在共犯之共犯中,教唆犯、帮助犯根据其教唆、帮助等不同行为,可以构成教唆之教唆、教唆之帮助、帮助之教唆和帮助之帮助等四种情形。

二、有组织犯罪可以纳入共犯之共犯予以研究

然而,上述这些共犯之共犯的界定显然建立在传统共犯分类的基础上,即将共犯划分为教唆犯和从犯(帮助犯)。这种传统的共犯之共犯的界定标准符合当时社会经济条件下,共同犯罪比较简单的客观情况。

进入20世纪以来,由于科技技术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犯罪的数量日益增长,犯罪形式日益多样,犯罪内部日益结构化、组织化。然而,传统共犯之共犯显然忽视了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这种重要形式。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不仅社会危害巨大,而且其内部具有整体性、层次性等特征,使得对其的定罪量刑更加复杂和困难。许多国家已经意识到组织犯的危害,并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以便更加科学地解决共同犯罪之间的刑事责任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组织犯纳入共犯之共犯中予以研究,其原因在于:一是组织犯也是非实行犯。即组织犯的成立不依赖正犯(实行犯)实行犯罪行为,而是取决于其自身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组织犯较一般教唆犯和帮助犯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着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较教唆犯、帮助犯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三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内部的高度结构化。在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中,组织内部分工严密,并使权力分配具有一定的结构性,从而共犯之间也形成阶次性,而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次位组织者按照主犯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了对次位组织者处罚不公正。

三、共犯之共犯理论在有组织犯罪中的运用

在对共犯之共犯的界定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组织犯这一犯罪形态,并将其纳入研究的范围。为此,笔者将共犯之共犯界定为:“在共同犯罪中非正犯与其他共犯依据其之间行为(组织、教唆、帮助)的连锁性所形成的共犯”。其内涵包括以下几点:

1.共犯之共犯是非正犯。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分为正犯和共犯。立法上未对正犯予以界定。一些学者对此予以进行了界定,如德国著名刑法学者李斯特指出:“通过实现构成要件而破坏或危害法益的是正犯。”日本学者山中敬一认为:“所谓正犯指行为人自己充足构成要件要素的场合。在德、日等国刑法中的正犯,在前苏联和俄罗斯刑法中均称为实行犯。俄罗斯总检察长斯库拉托夫等写道:“直接实施犯罪的人,即实际完成刑法典分则规定的作为某一犯罪要件的行为的人,是实行犯。”为此,正犯就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的人。本文将广义共犯中的正犯排除,并在狭义共犯的基础上将组织犯纳入进来,即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基础上形成。

2.共犯之共犯的行为。根据对共犯之共犯的界定,共犯之共犯的行为包括组织、教唆以及帮助三种。

教唆行为就是唆使他人引起犯罪故意,进而实施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实施较为特定的犯罪行为,让他人实施所谓的不特定行为,不能称为教唆行为。教唆行为的方式没有限制,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示意性的。教唆的方法也没有限制,如劝说、请求、哀求、指示、引诱、胁迫,等等。此外,教唆行为是采取明示的,还是暗示的,不影响教唆行为的成立。帮助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行为。辅助,一般是相对正犯而言,是为使正犯顺利实施犯罪行为创造条件。在实践中,帮助行为多种多样,如帮助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是指提供工具、犯罪场所等物质性帮助行为,后者是指精神上的帮助,如提供建议。帮助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

3.共犯之共犯的形态。共犯之共犯形成九种形态,即组织犯之组织犯、组织犯之教唆犯、组织犯之帮助犯、教唆犯之教唆犯、教唆犯之组织犯、教唆犯之帮助犯、帮助犯之帮助犯、帮助犯之组织犯、帮助犯之教唆犯。

笔者对于共犯之共犯的新界定,不仅使共犯之共犯内涵更加明确和清晰,而且对其界定所运用的方法,便于学者对共犯之共犯予以了解。

(1)运用积极和消极相结合的方式,使共犯之共犯的范围更加清晰。笔者改变以往对概念直接界定的方式,对难以把握的共犯之共犯,先采用消极的方式,即明确共犯之共犯的主体是非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同时,根据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的方式,明确了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和组织行为。这种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主体和行为相脱离的问题,从而也使共犯之共犯的概念更加趋于完善。

(2)科学界定内涵,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笔者从共犯之现实情况出发,结合当前有组织犯罪危害进一步扩大之趋势,将非实行犯的组织犯纳入共犯之共犯的范畴,凸显了有组织犯罪下次位组织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方面,使得共犯之共犯的具体形态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从而使共犯之共犯的内容更加饱满和系统;另一个方面,可以较容易地把握共犯之共犯的外延和内涵,可以对每种具体形态下的共犯之共犯予以界定,分析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责任,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追究有关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3)准确细化形态,丰富了共犯之共犯理论。传统共犯之共犯理论,将共犯之共犯划分为四种形态,即教唆之教唆犯、帮助之帮助犯、教唆之帮助犯和帮助之教唆犯。这种共犯之共犯的形态划分建立在传统大陆法系对共犯分类的基础上,即将狭义的共犯分为教唆犯和帮助犯两种类型。而作为非实行行为之一的组织犯,其不是正犯,但是其却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有组织性犯罪中,为此,一些国家已经将组织犯纳入共犯的范畴。(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田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