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所谓的“口供需补强”、“孤证不能定案”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司法实践中对于只有单个被告人的案件,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对其定罪已经达成共识,不存在任何争议;但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共犯之间的口供相互印证,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能否定罪在理解上有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共犯相互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共犯被告人之间有可能会转嫁罪责,互相推诿,口供的可信性程度不高,所以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同样也要受到该条口供规则的限制,不能据此定罪判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共犯之间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只要可以相互印证,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受该条口供运用规则的限制。
笔者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的基本原则仍然是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否则容易导致违法取得口供和不正确地运用口供。但是,在遵循口供自愿与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当共犯之间的诸个口供能够相互印证,虽无其他证据佐证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原因在于:
首先,共犯口供的本质不是证人证言,而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般来说,口供的内容主要是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从证据类型上说,口供本质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对于共同故意犯罪而言,共犯的供述是被告人相互间就共同犯罪的事实相互揭发,这种揭发对于自身的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而证人通常是与诉讼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以同案被告人与证人的身份是不同的,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也有很大的差异。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各被告人口供之间的关系时,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不能互为证言,共犯也不能互为证人。
其次,其他共犯的一致口供可以作为被告人本人口供的补强证据。口供需补强是指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时,必须有其他证据的补强,否则不能作出有罪的判决。法律规定口供需补强是旨在促使侦查人员更加注重口供的真实性和讯问手段的合法性,防止过分注重口供而刑讯逼供。由于每个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之处,犯罪过程的细节只有犯罪人才知晓,这决定了相互印证的共犯口供具有真实反映案情的基础。
此外,从共犯人与被告人的关系看,其为被告人本人以外的人,共犯的口供与被告人本人的口供系不同的主体作出,都是由于自己亲历案件而知道案情,共犯被告人的口供不是来源于被告人,因而具有独立性,所以相互印证的共犯一致口供属于“其他证据”的范畴,对整个证据链条也起到了补充作用,也就可以作为被告人本人口供的补强证据。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共犯口供可以单独作为定罪依据的司法解释。如2001年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当然,这一规定对共犯口供定案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前提是同案人的口供相互印证,又能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基于司法解释不得超越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原则,说明在有权解释机关视野中,是倾向于认为共犯口供在一定条件下是不受该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制约的,否则这一“纪要”就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属无效解释。可见,相互印证的共犯口供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有完全的证明力。
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实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承认共犯间相互印证口供可以作为补强证据,可以作为同案犯单独定罪的依据,还应当注重口供获取的程序合法性,一是要确保同案犯分别关押,不存在串供的可能;二是实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避免逼供、诱供等情形。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程宏臧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