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抢劫既遂

本案是抢劫既遂

——与陈增宝同志商榷

作者:李铁军发布时间:2005-01-190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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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刊登了陈增宝同志探讨的一个案例,大致案情如下:某晚9时许,李某尾随女教师张某至僻静处,持刀威胁张某交出钱财。张某奋力挣脱逃跑,李某追赶。过程中,张某因惊恐而掉落钱包(内有5000余元),李某捡到钱包,即不再追赶。后张某报案,李某被抓获。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还是未遂,陈增宝同志介绍了两种观点,并同意李某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和侵占罪。笔者以为不妥,特商榷如下。认为李某行为构成抢劫未遂的理由有二:其一,李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当场劫得”被害人财物;其二,钱包是在追赶过程中被害人“无意中”失落,而后被李某捡走的,“并不存在张某基于李某实施的暴力或者追赶而产生恐惧,从而被迫交付自己财物这一事实”不符合“强取”的本质特征,因“财物并非对方‘被迫交付’,仍属于未完成抢劫犯罪,应构成抢劫未遂”。

笔者认为,虽然李某在持刀威胁张某交出钱财时被张某奋力挣脱并逃跑,但李某随即在张某身后持刀追赶。此时抢劫犯罪的行为仍在进行当中,不能因为张某曾“奋力挣脱逃跑”,就认为抢劫行为已告一段落,可以构成抢劫未遂的理由。事实上,在李某持刀追赶张某过程中取得的财物,仍然是“当场”取得的。

抢劫所得的财物是由被害人“被迫交付”——这只是某些情况下抢劫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特征,而不能用以衡量一个犯罪是否构成抢劫。在抢劫犯罪中,所有被犯罪分子抢劫所得的财物,其脱离被害人控制而被犯罪分子所得这一过程有其多样性:被害人在犯罪人暴力胁迫下被迫交付,或犯罪人使被害人陷于不知反抗、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之后而主动取得等等。被害人财物脱离其控制而被犯罪人所得是违背其意志的,而原因在于被害人受到了犯罪人的暴力(包括变相的暴力)或者明示、默示的暴力威胁——这才是抢劫犯罪客观行为方面的本质特征。抢劫罪的犯罪过程中充满了“暴力”的特征,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更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由此看来,因为在本案中财物并非是张某“被迫交付”的,而否认李某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犯罪,理由是不充分的。

如果仔细分析本案整个犯罪过程,就会发现始终包涵着李某对张某的暴力威胁。张某失落钱包,与李某暴力威胁直接相关;而李某能够捡到钱包,也与其暴力威胁的行为直接相关。怎么能因为这其中不包含“被迫交付”这一并不充分、必要的条件,就否认钱包的取得与抢劫无关呢?原文中提到李某是“在对方财物失落的情况下”进而取得对方财物的,因而认为其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而是涉嫌侵占罪,恐怕是忽视了“财物失落”与“张某想要逃脱李某抢劫威胁而急速奔跑,李某在其身后持刀紧紧追赶”之间的因果关系。从另一角度来讲,犯罪人通过下迷药而使被害人陷于不知、不能反抗的状态,进而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同样不具备被害人“被迫交付”的条件,但并不影响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中,李某采取了直接的赤裸裸的暴力威胁,其行为性质就更不能被排除在抢劫犯罪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