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军
关于犯罪嫌疑人谎报身份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一般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规定进行处理。
从逻辑上来讲,“犯罪事实清楚”的重要内容包括犯罪行为是谁实施的,所以犯罪主体是“谁”没有查证清楚就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说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司法实践中,符合“两个基本”一般也可提起公诉,但这种情形适用的法条表述不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
从操作方法上看,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起诉”带来许多弊端。一是会出现侵犯名誉权问题。一旦犯罪嫌疑人有意冒用他人的姓名,就会给他人名誉带来影响,有可能侵害到与他人名誉相关的权利。二是使附加刑的适用难以得到落实。除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有限的财物以外,大部分财物如动产、不动产都会以其真实姓名登记或存于银行,虚假姓名使罚金和没收财产无法执行。政治权利更与真实姓名紧密联系,剥夺政治权利将使特定人的政治权利丧失,虚假的姓名使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价值和功能完全失去意义。三是与累犯制度矛盾。谎报姓名有可能逃避累犯制度的规制,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公。四是与社会评价体系相悖。我国的法律评价、纪律评价及道德评价也是与真实姓名联系在一起的,谎报姓名使社会评价体系难以对嫌疑人进行真实准确的评价。而我国社会评价又往往与公民的名誉、待遇等联系在一起,虚假的姓名使社会评价失去意义。
综上所述,对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这一规定有必要进行修改。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谎报姓名的,应当查清真实姓名,无法查清真实姓名的,应当以数字代号移送起诉。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