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认定犯罪嫌疑人自首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后采取电话等方式报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认定为自首已无争议,而对于留在现场未报警的肇事司机是否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则争议较大。
主张留在现场而未报警的肇事司机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观点主要理由是:肇事司机留在现场是在履行法定义务,因此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见,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具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向公安机关报告三项法定义务。肇事司机留在现场等候只是履行其法定义务,与打电话报警的肇事司机相比显然是一种“被动归案”,因此对留在现场而未报警的肇事司机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行政法,虽然在其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相关情
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够因为行为人没有履行该法所设定的义务,就剥夺行为人刑法上的被认定为自首的资格。刑法毕竟是一个处罚最为严厉的部门法,对其条文应当有着更为严格的解释。司法实践中,肇事司机未报警往往有多种情形,例如积极参与抢救伤员而无暇报警、交通事故导致肇事司机手机丢失、损毁或者得知其他人(诸如对方司机、周围群众)已经报警而认为没有必要再次报警等等。履行一种法定义务而妨碍了另一法定义务的履行,从而带来了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会破坏刑法的指引作用。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可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这里有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法定义务。但司法实践中,当相关部门找到涉税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只要他能够如实供述,是可以认定为自首的。相形之下,因履行的是法定义务而排除自首的认定是不合适的。
其次,否定自首的观点将“自动投案”等同于“主动投案”,把报警看做是一种“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的行为,把未报警看做是一种“被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的行为,这样区分并无实际意义。笔者认为,自首不必“主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明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自动投案”不探究行为人的内心想法、也不过问行为人的投案目的。
对于那些经规劝、被亲友送去的犯罪嫌疑人尚且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而对于在交通肇事现场等候的人员却因“未报警”而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不能认定为自首,显然是不适当的。
再次,否定自首的观点提高了交通肇事案中肇事司机“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将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全面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作为其构成“自动归案”的构成要件之一。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交通肇事后的不全面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能是作为刑法当中的酌定量刑情节而不能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来考量。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而因留在事故现场没有全部履行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显然有违“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会带来处罚上的不合理,也会使刑法无法得到公众的认同。
自首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降低犯罪
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抢救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案发后的第一要务,因此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的认定应该首先基于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因此,对于交通肇事案中肇事司机“自动投案”的认定应该更加宽泛,以鼓励肇事司机留在现场减小交通事故造成的社会危害。
综上,笔者认为,肇事司机是否报警不是认定其是否构成“自首”的瓶颈,“报警”只是认定为“自动投案”情形之一,留在现场未报警的肇事司机同样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