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认定当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它强制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关键要查实被告人所使用的其它强制方法使被告人限入不能反抗的状态。实践中,最典型的是采用药物、酒精使被害人暂时丧失自由意志,然后劫走财物。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21号
二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刑二终字第2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初,男,46岁,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刘明初以介绍收购湘莲为由,要表侄汤敏筹集资金1万元,于2009年8月26日前往常德收购湘莲。在安乡县汽车站,为了非法占有汤携带的现金,称安乡县血吸虫病严重并将有嗜睡作用的艾司唑仑片六粒假称为预防血吸虫的药交给汤敏吃下。在安乡至常德的车上,汤敏因药物反应想睡觉,刘明初提出为汤敏保管袋子并趁汤敏产生药物反应深度睡眠之机,在鼎城区周家店(途中)带着汤敏交给他的内装1万元现金的袋子下车逃走。赃款已被刘明初挥霍。
审判:
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明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麻醉的方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明初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明初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装钱的袋子一直由他携带,下车前亦经过汤敏同意,带钱走只是为了要回被汤敏父亲拖欠的工资,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拿走的钱只有9000余元,原判量刑过重。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麻醉的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被害人汤敏现金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刘明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明初上诉称装钱的袋子一直由刘携带,下车前经过汤敏的同意,带钱走是为了要回被汤敏父亲拖欠的工资,拿走钱只有9000余元,不构成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刘明初骗汤敏服下有嗜睡作用的艾司唑仑片后,在安乡至常德的车上要汤敏将装有1万余元的袋子交给刘,趁汤敏沉睡之机携款下车逃走。上述事实有汤敏的陈述与刘明初的供述在卷佐证,刘明初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明初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主要理由是:在安乡至常德车上,刘明初提出帮汤敏保管装有1万余元的现金的袋子,汤敏因药物反应想睡觉,遂将袋子交给刘明初保管。汤敏作出将钱袋子交给刘明初保管的行为时,意识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他与刘明初之间存在无瑕疵的委托关系。刘明初基于委托而合法占有该1万余元。之后,刘明初在汤敏沉睡后带着袋子独自下车逃走并将钱挥霍,属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明初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刘明初虚构介绍被害人汤敏收购湘莲的事实,要汤敏筹集现金1万余元,在途中设计使汤敏服下有嗜睡作用的艾司唑仑片六粒,在被害人昏睡前提出帮其保管钱袋子,被害人在不明真相以为想睡属于身体自然反应的情况下,将钱自愿交给刘明初保管,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被害人陷入睡眠后,刘明初携骗取的1万余元下车逃走并将钱挥霍,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占有的故意明显,应定性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明初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刘明初取得被害人的财产,最主要是利用了被害人因服用药物后限入深度睡眠不能反抗的状态,而被害人陷入深度睡眠的状态完全是刘明初的下药行为导致,综合本案全部发展过程,刘明初下药使被害人陷入深度睡眠状态与取得被害人财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抢劫罪中使用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它强制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手段要求,本案中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应认定为抢劫罪。
本案中,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本案从犯罪预备到犯罪既遂之间有一个相当大的时间跨度,但是这并不妨碍犯罪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当场劫取财物是可以认定的。同时,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时,不能单独截取某段状态的某个行为来考虑,要综合全案犯罪过程来考虑。本案从下药到药物发生作用到被害人交付财物到被告人利用被害人深度睡眠取得财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过程,其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最终采纳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