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司法部颁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该规定作了细化。《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律师违法行为。同时,《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办法》中上述两次“被害人”,是否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应作何种解释?
当案件进入刑事诉讼,如果刑事被害人没有死亡且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当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此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是刑事被害人,二者系同一人,刑事被害人的代理人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当刑事被害人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时,其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近亲属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刑事被害人仍然是原告人),此时,刑事被害人的代理人是否包括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即刑事被害人仍然是原告人)委托的代理人呢?换而言之,刑事被害人是否可以包括刑事案件中的直接受害者及其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其中,有些用语系同一个人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称谓,如被害人、自诉人如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阶段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但如果被害人死亡,那么,这些用语还可能指不同的诉讼参与人。但不管如何,《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当然包括“在同一案件中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的代理人”。
可是,《办法》在解释《律师法》的时候,却仅将“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局限为“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没有注意到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能并不属于同一人的情况。这样,如果从字面上看,《办法》好像仅仅禁止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分别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的代理人,并不禁止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分别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代理人。
事实上,这样的解释是一种机械教条主义的解释,也是曲解了《律师法》的立法意图。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不能委派本所律师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本身也不能同时担任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这当然包括不能同时为同一案件的被告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因此,根据律师职业中的利益冲突原则,如果刑事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其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地位就相当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地位,此时的原告人与同一案件中的被告人之间在民事部分是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冲突的,如果允许同一个律师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的被告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不仅不可能实现,也是违背律师职业中的利益冲突原则的,律师事务所也不能同时委派本所律师担任双方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由此观之,《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中的“被害人”是广义上的被害人,而不是狭义上的被害人,既包括刑事案件中的直接受害者,也包括直接受害者的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这样的话,被害人当然就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委派本所不同律师分别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的代理人就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当然,这样的扩张解释也许仅仅是一种权宜之计,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司法部还是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补充和修改《办法》中与其他法律不相协调的规定。
(作者单位:华侨大学法学院)吴情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