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丽?
案情回顾:2008年7月,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杨某某共谋抢劫吊车司机安某,准备了电警棍、折叠刀、绳索等作案工具。三人商量把人带至确定地点后再实施抢劫,如果被害人认识他们,则杀害,如果不认识,可以放走。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杨某某以吊机械设备为由将安某骗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路人和小学附近,随后,杨某、杨某某乘坐安某驾驶的汽车沿华福路往跳蹬镇方向行驶,贺某某驾车尾随其后。当行至九龙坡区华福路华超金属有限公司附近时,由于安某警觉,三被告人抢劫未能得逞。
对于本案的定性构成抢劫罪并无争议,在犯罪形态上却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贺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犯罪的未遂。理由在于:三人准备了工具,已经为抢劫行为创造了条件,其预备阶段已经结束。邀约被害人,将被害人骗出的行为即为抢劫的实行行为,但由于被害人的警觉,三人最终没有实现抢劫的目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是抢劫罪的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犯罪的预备。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贺某某、杨某、杨某某从准备工具到邀约被害人,都属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并没有开始实施抢劫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由于三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停止在预备阶段。因此,应认定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犯罪的预备。
对此,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犯罪预备同时也内含一个条件,即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实行行为。也就是说,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相同点在于都包含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在犯罪的某一阶段这一因素。那么,区别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关键就在于有没有“着手”。着手不是犯罪的起点,而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实行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紧迫性的行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或者至少对其心理造成一定的恐惧效果,从而达到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目的。
从本案案情来看,与一般抢劫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被告人谋划的抢劫行为是将被害人带至一地,在抢劫行为完成后,是放是杀要根椐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犯罪的实行行为本应是发生在将被害人带至目的地之后,并非见到被害人时即实施。事实上,在当时的环境下,三被告人是完全有能力在被害人的车上实施抢劫的,但他们一直没有下手,而是骗被害人驶往预定的目的地。那么,乘坐被害人的车辆行驶在路上的这一环节,就是他们为实施犯罪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即创造将被害人带到目的地后才开始抢劫的实行行为的条件。
其次,从三被告人邀约安某至安某警觉离开作案现场的整个过程中,贺某某、杨某、杨某某并没有进入到“着手”阶段,没有实施抢劫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实行行为,没有使用所准备的工具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或者威胁等,实行行为根本还没有开始,而只是处于将被害人带至目的地的准备阶段,实际上是三被告人为顺利实施犯罪来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预备行为尚未完成,无所谓“着手”的行为,何谈构成犯罪未遂。
另一方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案例。如《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1辑)》即刊载了这样的案例:199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斌邀被告人舒修银去外地抢劫他人钱财,并一同精心策划,准备了杀猪刀、绳子、地图册等作案工具,从芷江侗族自治县流窜到贵州省铜仁市伺机作案,并在该市购买了准备作案用的两双手套。3月20日晚7时许,黄斌、舒修银在铜仁汽车站以100元的价钱骗租一辆车号为贵D-30306的豪华夏利出租车前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准备在僻静处对出租车司机吴某夫妇实施抢劫。当车行至新晃后,两被告人仍感到没有机会下手,又以50元的价钱要求司机前往新晃县波洲镇。在波洲镇时,由于司机夫妇的警觉,向波洲镇政府报案,两被告人的抢劫犯罪未能着手实行。黄斌、舒修银被抓捕后,对其准备作案工具、图谋抢劫出租车的事实供认不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斌、舒修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驾驶的出租车,并为实施抢劫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准备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黄斌、舒修银抢劫罪(预备)。且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后维持了原判。
因此,在处理本案的争议上,既有理论上的基础,也有司法实践中的前例,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犯罪预备。(杨杉赵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