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三)的一个缺陷

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刑法典先后做了数次修订,颁布实施刑法修正案已有四个,其中引起笔者注意的是2001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三)的第一、二条。这两条是对刑法原投毒罪的补充修改——将原条文的“投毒”二字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但由于刑法修正案(三)未能把刑法总则的“投毒”二字与刑法分则的“投毒”二字共同修改,造成了人们理解上的混淆,是立法者的一个令人遗憾的失误。

有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在刑法修正案(三)颁布实施之前所规定的投毒罪的投放物仅指毒害性物质(即通常所说的毒药)这一类,而刑法修正案(三)颁布实施后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投放物除了毒害性物质之外,还包括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和其他危险物质。学者们由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从字面上看,“投毒”无法当然包括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和其他危险物质。立法者对投毒罪修改的目的或出发点,也许确实是为了扩大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主体范围,使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为在刑法修正案(三)颁布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和其他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按照学者们的理解,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投毒”二字,在刑法分则的“投毒”二字被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之后,理所当然地(尽管刑法总则没有相应修改),也应从以前理解的仅指投放毒害性物质,转变理解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可是笔者对此却有不同看法。因为在法律依据上,并没有类似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学者们的这种解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学理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三)颁布实施后,人们完全可以仍然这样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投毒”二字,仍然仅指投放毒害性物质这一类物质,而不包括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和其他危险物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和其他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仍然不负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因为从字面上、从过去理解上,普通人很难想象“投毒”能包括投放放射性物质(放射性物质并不一定都是有毒的)。

另一方面,有理由问这样一个问题:难道刑法修正案(三)的第一、二条修改不是因为“毒”无法当然包括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和其他危险物质吗?若能当然包括,似乎就没有修改的必要了。我国刑法第三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而刑法总则指导分则,分则罪名受总则规定的约束。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关系一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定罪问题,不能为了照顾立法者初衷而任意对刑法总则的“投毒”二字作违背其本来字面意思的扩大解释,且这种解释不是有法律效力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

笔者还注意到,刑法总则部分有“投毒”二字的还有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但该款仅涉及量刑问题,不如涉及定罪问题那么影响重大。

解决刑法总则中“投毒”二字与分则投放危险物质罪冲突的最简单办法?就是——在下一个刑法修正案中将刑法总则中的“投毒”二字如分则般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林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