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随着佘祥林、胥敬祥等一批冤案浮出水面,使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办案的真实性提出了置疑,同时司法界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究其根源,这些错案无不借助刑讯逼供而最终铸就,如何从健全机制方面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防范错案发生已成为一个迫切而又棘手的问题。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任何行为的产生都不是必然的,是在错综复杂的关联中得以催发和显现的。笔者认为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是刑讯逼供产生的重要条件。当弱小的公民私权力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时,法律规定不完备所导致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因此,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完全可置法律禁止于不顾,肆意进行刑讯逼供。因为他们清楚,如果产生有无刑讯逼供的争议时,往往是双方各执一词,且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最后的结果就是无法查清,什么事情也没有。
(二)“口供—证据—口供”的传统办案模式是侦查机关产生刑讯逼供的内在因素。在侦查过程中,一旦犯罪嫌疑人口供上有突破,案件会很快的进展,搜集与完善其他证据就明确了方向。另外,有了口供,办案人员内心比较踏实,毕竟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比起大海捞针式地收集外围证据,最后锁定到犯罪嫌疑人身上的做法,既节省办案成本、又不费神费力。这对于要求立案数、更强调破案数、成案率的侦查机关来讲尤为重要。“不打不出货,一打案就破”,办案人员往往为了案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告破,便不惜牺牲程序性地违法,出现刑讯逼供的行为。
(三)实践中,刑讯逼供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的空间。虽说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调整,但在实践中查证困难。究其原因,一是由于讯问时参与主体只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缺乏见证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二是由于刑事案件从拘留到提请批准逮捕最长可延长至30日,足以使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而产生的身体伤害得以恢复,当进入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环节,已时过境迁,难以发现和认定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三是法律对办案机关刑讯逼供负有举证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在认定讯问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更是难上加难。因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存在难度,就使得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更加有恃无恐。
二、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
针对刑讯逼供行为,不少学者和专业人士都有自己的看法,较为一致认同的观点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实行侦押分立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等等。但这些方法笔者认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缺陷。对于沉默权制度,我国虽已加入国际条约,实行沉默权只是个时间问题,但犯罪嫌疑人沉默并不能防止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侦押分立制度,能有效通过不同系统实现制约和监督,但还需要投入很大精力解决分立机关的归属问题,并且这种侦押分立不能解决对未押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我国尚无明确作出规定,仅以司法解释出现,其效力还太有限,与国外相比只是非法排除的程度不同而已。这一原则强调的是排除刑讯逼供证据的使用,而不在于如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要在全国范围内各级侦查机关普遍实行,将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在现有条件下不具有可*作性;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可能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作出串供、伪证等破坏诉讼的行为,也不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针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既要考虑有效地保障人权,又要符合社会发展现状,才能有*作性,而不只是停留在理论认识的高度。笔者根据自身工作实践,提出五点粗浅的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实行看守所集中提讯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对在押、未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要在看守所进行,通过讯问环节引入羁押场所的介入来降低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杜绝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刑讯逼供行为,因为看守所属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分属两个系统,互相之间制约明显。另一方面也可以弱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刑讯逼供的程度,因为看守所毕竟脱离了办案部门的自身办案区域。
(二)实行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审讯主体,也就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讯问中可以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如果物理上有屏障,则自然无法实施。目前,看守所一般都有律师用的会见室,其在设计上通常备有物理隔离措施,这种设计就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只要看守所将提讯室稍加改造,并由看守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在押还是不在押)提解入室后,加以锁闭,便能较好地实现这一隔离制度。
(三)实行禁止看守所外讯问制度。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犯罪嫌疑人被“屈打成招”后,再用笔录或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下来。很多案件都是有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后,才立案、才刑拘的。因此,笔录和视听资料根本不能反映出制作以前讯问的真实过程。据此,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讯问笔录的形成,将对遏制刑讯逼供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就切断了先刑讯、后形成笔录的完成链条。
(四)实行看守所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即将看守所以外产生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规定,那么违反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这一证据排除规则与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相结合,将会从结果回溯源头,阻断刑讯逼供这一恶流。
(五)实行入所前身体检查制度。针对查证刑讯逼供难以获取伤害证据这一实际的困难,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提讯前是否存有刑讯逼供行为。这一检查制度,要由看守所和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联合进行,检查前须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检查结果应作为提审材料附卷。
以上五项制度可操作性强、办案成本低,实行后将会有效地控制和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及时发现和遏制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切实防范错案的发生。
董海徽高忠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