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监狱执行人员超过法定羁押期限、又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或犯人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超期羁押有两个条件:一是羁押超过了法定期限;二是没有办理相应的法定延长手续。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超期羁押。超期羁押是一种违法行为,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一种变相的非法拘禁,是对人的最基本的尊严和自由的极端漠视,也是对公正执法的严重破坏。既不利于惩罚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又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还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超期羁押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该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笔者仅就超期羁押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发表一些粗浅的意见,供大家商榷。
对超期羁押行为,国家司法部门作出过专门的规定。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五项规定,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第十项规定: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凡故意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的规定,造成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对超期羁押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规定。无论哪个单位在办案中发生超期羁押,都要依法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法纪责任,对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而实施超期羁押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故意拖延办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司法干警,及时发现,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对实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对于办案人员的超期羁押违法行为给予惩戒,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形成共识,认为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公正执法意识、人权保护意识,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公民实施了非法拘禁要绳之以法,司法人员超期羁押造成严重后果和危害为什么不能追究责任呢?但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超期羁押罪”,目前对超期羁押责任的认定、责任追究的成立条件、严重超期羁押行为如何适用刑事法律等问题,还存在不同的认识。
超期羁押现象,既可能存在于侦查阶段,也可能存在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因此,超期羁押的实施者,既可能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也可能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也可能是监狱执行人员。
那么,如何追究超期羁押行为的刑事责任呢?第一个问题是,对于哪些情形的超期羁押行为以犯罪论处?第二个问题是,对超期羁押行为应以何罪论处?
笔者认为,由于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很复杂,不能武断地对全部涉案人员一律追究责任,应当将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要件予以探析,同时要对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予以区分和明确,并注意处理好两类不同责任之间的衔接。还要注意区分和明确是办案人员的责任,还是主管领导的责任。
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拘留、逮捕他人的行为,不在超期羁押之列。已经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在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后没有办理相应的法定延长手续,就构成了超期羁押。刑事诉讼中还严重存在将特别规定适用于普通情形的现象:例如,并非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却将对其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延长至30日;案情并不复杂,却将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延长1个月甚至2个月。此外,刑事诉讼中还存在以羁押方式实行监视居住的现象。这些现象也违反刑事诉讼法,但不属于本文所说的超期羁押。
从超期羁押的行为特点及其侵犯的利益性质来看,它既是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因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又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侵犯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公正性的信赖。所以,一般来说,故意的超期羁押行为既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也可能成立滥用职权罪。正因为如此,在刑法上出现了两种立法例:其一,有的国家刑法将这种行为规定在渎职罪中。如日本刑法分则第25章规定的是渎职罪,其第193条规定了公务员滥用职权罪,第194条规定了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罪:“执行或者辅助执行审判、检察或者警察职务的人员滥用职权,逮捕或者监禁他人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前述法国刑法也将超期羁押规定为公务员针对个人滥用职权的犯罪。其二,有的国家刑法将这种行为规定为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例如,意大利刑法将这种犯罪规定为“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其第606条规定:“公务员滥用于其职责有关的权力进行逮捕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一种立法重视国家利益,后一种立法重视个人利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故意超期羁押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有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有的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笔者认为,对于超期羁押应以何罪论处,应看行为人在超期羁押时主观心理态度。对于故意实施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由于主观过失而导致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实施的超期羁押行为,既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在此意义上说,应当按照案件的具体情节与严重程度,比较法定刑,从重处罚。但基于以下理由,对故意实施的超期羁押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较为合适:
第一,刑法第238条前三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罪状与法定刑,第4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实施超期羁押的行为人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均属利用职权所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8条第4款的规定;换言之,第238条第4款实际上已经明文规定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超期羁押的行为。虽然日本等国刑法将特别公务员非法拘禁的行为规定为渎职罪,但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罪是监禁、逮捕罪(即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类型。不同的是:日本刑法将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非法监禁、逮捕他人的行为,作为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类型,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我国刑法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羁押他人的行为,规定为非法拘禁罪的从重情节。
第二,滥用职权的成立要求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来,长时期非法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就可谓给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但由于人们对人身自由这一合法权益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甚至轻视、忽视人身自由这一合法权益,未能将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认定为造成了严重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是对超期羁押致人重伤、死亡的才认定为给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如果将超期羁押行为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必然过于缩小了处罚范围,不利于抑制超期羁押现象,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维持司法公正。
第三,对故意超期羁押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在超期羁押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如果对这种行为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则难以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原则,也与刑讯逼供等罪的处罚不协调。而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则完全可以根据超期羁押是否造成了重伤、死亡、超期羁押的时间,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等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
第四,对故意超期羁押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符合新刑法注重保障公民权利的精神。在笔者看来,新刑法的许多规定,尤其是对旧刑法的修改之处,都体现了保障公民权利的精神。例如,虐待被监管人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以前规定在渎职罪中,现在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以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被刑法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此可见,当一种犯罪同时侵犯了公民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时,刑法更重视的是保护个人利益。既然如此,对故意超期羁押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将其作为对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将更加符合新刑法的精神。
在现阶段,要将所有超期羁押行为一概以犯罪论处,还不太可能,因为人们习惯于说“打击面不能过大”,“原因很复杂,不能一概而论”,“事出有因,不要轻易当犯罪处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因此,即使某类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如果这类行为太普遍、太常见时,人们也习惯于只将其中特别严重的部分作为犯罪处理。因为篇幅所限,笔者不能在本文中评论这些说法,只是要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合法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将值得科处刑罚的合法利益侵害行为类型化为各种构成要件,因此,凡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但我们对构成要件必须进行实质的解释,使构成要件及其整体说明犯罪的本质。因此,一方面,我们不能因为超期羁押现象较为普遍,而人为地将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范围限缩得太窄,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犯罪的本质与构成要件,将任何超期羁押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
下面从三个方面提出故意超期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具体标准:
第一,超期羁押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情节的,拟认定为非法拘禁罪:(1)超期羁押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2)超期羁押并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侮辱行为的;(3)超期羁押达到24小时以上的;(4)多次超期羁押或者超期羁押多人的;(5)超期羁押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因超期羁押导致被羁押人家属精神失常、自杀身亡的,如此等等。
第二,超期羁押行为构成犯罪的主体,只限于超期羁押的实际决定者、批准者与直接实施者,换言之,只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被迫执行羁押决定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超期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只限于故意,即明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已超期,因而侵害了其人身自由,却继续羁押,希望或者放任侵害人身自由的结果发生。
过失导致超期羁押的,不成立非法拘禁罪;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但过失导致超期羁押,造成被羁押者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可视性质与情节以玩忽职守等罪论处。其主要构成要件除了在主观方面与故意超期羁押不同外,客观要件及主体要件均与故意超期羁押相同,在此不赘述。举个例子来说,例如,某地一法院法官将被告人的上诉状锁于自己的抽屉中,当时忙于过年,年后又把此事忘掉,直到第二年年底整理抽屉时才发现该上诉状。由于该法官的一时疏忽,致使被告人被非法羁押了13个月之久,对于该法官,就应该以玩忽职守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因超期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必须严格适用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超期羁押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超期羁押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超期羁押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超期羁押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超期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应从重处罚。
长期以来,超期羁押难以解决,究其原因,对责任人的追究和查处不力,是一个重要原因。目前,对超期羁押责任人具体如何追究责任,具体由哪个部门追究,如果不追究又有何后果等具体问题没有明文规定。而要坚决制止超期羁押,就必须细化对超期羁押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应当明确,在诉讼的每个阶段,只要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就是超期羁押。在能够分清超期羁押责任的前提下,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我们必须明确超期羁押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不仅违背了基本的程序公正,而且本身就是违法的。司法机关必须严肃执法纪律,实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对那些法定羁押期限已满的犯罪嫌疑人不得以案情复杂、需继续侦查为由延长羁押期限。对工作不负责任、任意侵犯羁押人合法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人员,应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其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这是遏制超期羁押现象的最有效的保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周伯科王新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