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主体身份2005-8-5【大中小】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可否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给予了立法解释,但该《解释》的具体性不能对农村基层组织事务的复杂性加以细化规范和阐明,导致司法工作者对《解释》的认识、理解存在差异,从而影响查办案件的公正与效率。
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一概而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政权组织也不是基层政权的派出机构,其职责主要是管理一个村或一个居民点的集体性事务。其组织成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复杂性:一是从事公务活动,即基层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依法或受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二是办理本村自治事务,即纯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无关的公共事务与公益事业,这些本村的公共事务与公益事业,均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村营利性质的经营活动,而是村的自治事务;三是以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如营利性的商品房建造、村办企业发包、村办企业工程发包、村固定资产出租、村办企业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就第一种职务行为而言,其成员实际上是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因而就可以而且也应当将他们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此观点合理性的认同和肯定,表现在《解释》中,立法机关以立法解释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了界限。该立法解释既认识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集体自治公务,也认识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可以经授权获得一种行政管理权,也就是说,《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法律判断仍然是以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依法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出发的,这完全符合立法的本意。因而根据《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只限于属于人民政府职责范围之内的七种情形;二是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须是协助人民政府进行,也就是说,是基于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在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指挥下进行的;三是要有法律根据,即授权主体身份、授权依据、授权内容是合法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该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也是合法的。
尽管《解释》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了较为明确界限的限制性立法解释,但由于农村基层组织本身的复杂性及司法工作者主观上对《解释》精神理解上的差异,仍导致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涉嫌犯罪时法律具体适用上的争议,笔者建议有关立法机关应对此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烟台教育学院·于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