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原产地名称立法_略谈与TRIPS协议的衔接问题。
摘要:随着我国加入TWO,我国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须达到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原产地名称是Trips协议明确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在当今国际贸易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而我国对此尚无细致而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了更全面地与Trips协调一致,保护民族产业,拓展国际贸易市场,原产地名称保护的立法亟待健全与完善。
关键字:原产地名称;Trips协议;商标;货源标记
一、原产地名称本论原产地名称(GeographicalIndications),又称“原产地标记”、“地理标记”或“地理标志”。1958年缔结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的里斯本协定》第2条规定,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标识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部分第3节专门规定了“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22条第1款之1993年底。该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地理标记“系指下列标志: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