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条的“盲人”犯罪在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

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目前,对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十九条的“盲人”尚无司法解释可资依凭,笔者认为,理解刑法意义上的“盲人”犯罪,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参考通行医学标准,认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盲人”。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盲人的解释为“失去视力的人”。但视力作为人的重要生理机能,同人的身高、体重一样有着不同的评价数值。故医学上或者刑法上对“盲人”的认定都有一个不同于生活意义上的认定标准。

世界卫生组织1970年颁布了《盲和视力损伤的分类标准》,规定双眼中视力较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的为“盲”,优于或等于0.05但低于0.3的为“低视力”。该标准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接受,我国现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关于视力障碍的分类,也是参照该标准制定的。该标准将视力障碍分为五级:即低视力一级(0.1≤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3)、低视力二级(0.05≤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1)、盲目一级(0.02≤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5)、盲目二级(光感≤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2)和盲目三级(双眼无光感)。其中盲目一、二、三级都属于盲人,而低视力一、二级则不应认定为盲人。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将视力残疾从差至优分为四级。一级为无光感≤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2;二级为0.02≤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5;三级为0.05≤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1;四级为0.1≤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3。在颁发残疾人证书时,一、二级视力残疾称为“盲人”,三、四级视力残疾称为“低视力”。以上两个标准关于视力障碍或残疾的分类虽不完全一致,但均以0.05的视力值作为判断“盲”的基准点,当双眼中最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时,就认定为“盲人”或“盲目”。可见医学上的盲人并不是通常所说的“双目失明”,而可能拥有极为微弱的视力。

2.对“盲人”犯罪适用刑法第十九条,须重视视力残疾与犯罪的关系。刑法之所以规定对盲人犯罪、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考虑视觉等重要功能的丧失会导致人的认知、交流等能力下降,不能正常融入社会生活,其辨认自身行为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弱于常人,故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宽处罚。由于刑法规定对盲人犯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重点分析“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并不是必然从宽处罚。对于犯罪行为与其“盲人”身份有直接联系的,如过失犯罪;被告人因目盲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实施的盗窃、诈骗、侵占等侵犯财产性犯罪;在生活中因受到歧视等刺激而冲动发生故意伤害他人的案件等,可考虑到盲人被告人特别的生理、心理状况,依法比照正常人犯罪酌予从宽处罚。但是在盲人实施的与“盲人”身份无直接关系的犯罪中,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或者有组织的犯罪中,这类被告人甚至可能成为犯罪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虽具有“盲人”身份,但不能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

3.对于不属于“盲人”的低视力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主要是考虑到盲、聋、哑人的认知程度和表达能力均低于常人,不指定辩护人则难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实践中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情形的复杂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作出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灵活性规定。

(作者单位: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黄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