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三款规定的是猥亵儿童罪。本条是修订后的刑法增加的,基本内容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中剥离出来的。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该条法律规定存在一个明显的漏洞,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或猥亵儿童多人多次的,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却不能在五年以上处刑,只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无疑放纵了犯罪分子。为有效打击犯罪,笔者建议对《刑法》第237条进行补充完善,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或猥亵儿童多人多次与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并列作为一个加重情节在该条第二款中予以规定,以便于准确定罪量刑。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这样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中很多犯罪都把多人多次作为一个加重情节,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如强奸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罪名都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针对多人的犯罪,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针对单个人的犯罪危害性更大,所以刑法对这种情形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
第二,符合两高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罪名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剥离出来的,1984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侮辱妇女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4)用淫移行为或暴力、胁迫的手段,侮辱、猥亵妇女多人,或人数虽少,后果严重的,以及在公共场所公开猥亵妇女引起公愤的.既然在公共场所公开猥亵妇女纳入了加重情节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予以规定,那么对侮辱、猥亵妇女多人或猥亵儿童多人不规定为一种加重情节,只能说明是立法者的疏忽,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熊皓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