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该房屋的意思并实际控制了该房屋就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要点提示】

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房屋,即使产权没有登记过户,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该房屋的意思并实际控制了该房屋,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案情】

公诉机关: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华,常州市戚墅堰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局长兼戚墅堰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主任。
2001年上半年,常州益丰村镇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总经理朱协峰为感谢时任常州市戚墅堰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下称区建设局)局长和戚墅堰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下称区城改办)主任刘金华在城区改造项目上给予的帮助,将其购买的戚墅堰普济弄2号丙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钥匙交给刘,提出任其处理,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42平方米,经价格鉴定,房产价值为94500元。事后不久,刘金华曾联系出售此房未成。2003年12月25日,刘金华因此前天宁区检察院到区建设局查账,怕自己收受房屋的事情暴露,遂到朱协峰办公室,将钥匙和房屋所有权证退给了朱。2004年1月4日,刘金华在被立案前,主动向天宁区检察院供述了受贿房屋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还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

【审判】

常州市戚墅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金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金华在检察机关找其谈话时,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受贿房屋的事实,属自首。此外,被告人刘金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刘金华应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刘金华收受他人房屋后未办成产权过户手续,但该房屋已脱离了所有权人的控制,被告人刘金华已实际占有了该房,故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既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华的行为属受贿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坐落于常州市戚墅堰区普济弄2号丙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被告人刘金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刘金华收受他所送的财物是房屋的产权证和钥匙,但是没有登记过户,属于受贿的既遂还是未遂,控辩双方争议较大。对此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金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理由是被告人刘金华收取了朱协峰送给其的房屋产权证和钥匙,实际上其已占有了该房屋,至于产权未过户,只是形式上的问题,并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金华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理由是房屋是不动产的,房屋的权属标志是产权证。现产权证上所有人不是本案被告人刘金华,就意味着房屋还未被刘金华实际控制,房屋的控制权还在行贿人或原产权人手中。故这种收受不动产的受贿应与收受动产的受贿加以区别,刘金华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
合议庭经审理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而犯罪既遂,则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一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区分本案的既遂与未遂其关键就是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完成了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来看,本案的主体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主观上被告人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从客观方面上看,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对该罪客观上要求的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完成发生分歧。由于本案被告人收受的是不动产,那么是否须以产权登记结束作为认定为既遂的标志。合议庭认为,产权登记充分注意到了不动产转移的特殊性,即通过登记转移达成合法的转移,如果取得不动产的前提具有违法性,其在法律上同样是无效的。因此刑法上的取得标准与民法上合法所有的标准就应当有所不同,就如盗窃他人汽车,就不能以被告人是否将汽车过户为作为盗窃是否既遂的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行为人是否控制取得的财物来予以认定。此外,从法律依据上来看,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曾经提到收受财物的既未遂问题,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为标准,而不应以其是否将财物“依法”登记转移为标准。在本案被告人刘金华是否实际控制了该房问题上,有人认为,行贿人把房屋送给刘金华,是否实际上就失去了对房屋的控制权,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行贿人对房屋还是有控制权的,刘金华不能对该房屋进行独立操作过户,而行贿人则可以单独对房屋进行处理。由此认为刘金华没有实际控制该房。我们认为,本案中行贿人自愿将钥匙和房产证送给被告人,被告人对该房也已实际上控制长达两年之久,行贿人已不会再对该房主张权利,被告人完全可以行使相关权利,或转卖给他人,或转移到自己名下,其中也不会存在多大障碍,从控制理论来讲被告人已控制了该房。虽然被告人刘金华收受他人房屋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该房屋已脱离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而由被告人刘金华实际占有。故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既遂的判决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在如何认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上,刑法理论界有四种观点:承诺说;实际受贿说;谋取利益说;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结合说。上述四种观点中,实际受贿说处于通说的地位,即认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以受贿人是否实际获取财物为区分标准。是否实际获取财物在一般情况下比较容易判断。但是,当收受的财物为房屋等不动产时,如何判断受贿人是否实际获取了房屋就存在争议。编者认为,判断受贿行为是否构成既遂,应当以受贿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际控制了行贿人的财物为标准。对于收受房屋的行为,即使受贿人没有收受房屋产权证,只是收取了房屋及其钥匙,只要有证据证明行贿人的确决意将房屋送给行为人,且受贿人也的确有非法占有该房屋的意思,就应该认为受贿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该房屋。至于将来房屋是否顺利转入受贿人名下,行贿人是否要回行贿房屋,对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并无影响。

(编写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潘君泽孔祥俊责任编辑:梁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