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不宜快速推行轻刑化

作者:舒文进新闻来源:正义网【摘要】关于刑罚轻刑化的理论研究近几年来不断的深入,司法实践中也逐步的接受了刑罚轻刑化的理论。但刑罚轻刑化也给我国的刑罚制度带来了不少的负面影响,表现在法官的轻刑化意识超前,社会公众对轻刑化的裁判效果一定程度上难以消化和吸收,尤其是在监外执行罪犯再犯罪案件不断攀升的情形下,刑罚轻刑化难以迎合社会公众对犯罪分子予以严厉打击的期望。为此笔者就刑罚轻刑化在现阶段的快速推进可能带来的危害性进行浅显的阐述,期望引起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轻刑化做必要的反思,放慢轻刑化的步伐。

【关键词】轻刑化罪行相当刑事司法监外执行

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好转,刑事司法政策也受到很大的冲击,我国刑法的发展趋势是轻刑化还是重刑化的争论由来以久,伴随着西方法治理念的不断冲击,刑罚轻刑化的发展趋势逐渐得到肯定,刑罚非轻刑化的呼声不断高涨。不少人学者和司法界人士即大力推崇我国应该加快实现刑罚轻刑化的步伐,在司法实践中多用非刑罚方法替代刑罚,早日与世界轻刑化的趋势接轨。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刑罚的严厉程度来看,并非严重到必须立即轻刑化的程度,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我国刑事立法在战略指导思想上并不存在重刑治国的重刑主义。”反而现阶段快速推行轻刑化具有显而易见的危害性。

一、我国犯罪与刑罚的现状

有关数据显示,近年来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中适用5年以上有其徒刑的不到20%,未成年犯罪领域缓刑和免刑占50%左右,尤其在矿难渎职犯罪领域和职务犯罪领域缓刑率分别高达90%和51.5%。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分提供的数据显示过去五年,全国共有418.4万被判有罪,比上一个五年上升了29.94%;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从2000年到2004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平均每年上升14.18%,而2005年7月又比上年同期上升了23.96%。

以上的数据说明我国在犯罪率大幅度攀升的情况下,刑罚表现出明显的轻刑化,但是轻刑化并没有如立法者和司法者所期望的那样很好的起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作用,相反现阶段越是刑罚表现得轻缓的领域,犯罪增加的幅度越大。

二、现阶段快速推行轻刑化的危害性

(一)、不利于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

刑法作为调整和规范社会关系最严厉的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马克思政治经济学原理的观点,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服务于经济的发展,上层建筑必须与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自然刑罚的轻重应当以是否能有效的促进经济发展,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为前提。列宁曾指出”在分析任何一个社会问题时,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绝对要求,就是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显然刑罚的轻重程度受制约于当前的经济基础。脱离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情况而武断的得出应当加快刑罚轻刑化的发展趋势是不恰当的。目前我国经济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社会矛盾突出,在社会主义新的经济秩序还没有健全、立法还未足够完善的情况下,很容易促使一些人作出危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近年来,尤其是在金融领域所发生的违法犯罪现象给我国经济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因此有关专家指出,当前中国新经济犯罪案件屡禁不止的原因在于预期刑罚成本过低。那么为维护经济的快速发展,必须保证适度的刑罚强度,提高犯罪成本,放慢刑罚轻刑化的步伐。

(二)、导致刑罚理念脱离实际的西化

法律的发展应当遵循其历史规律性,中国在民法制度上的不健全,但民法在移植西方民法发展成果的基础上,取得了极大的成就。于是导致了法学界也不切实际的要求刑法逐渐西化。但事实上中国刑法具有很浓重的历史属性和地域属性,通过几千年的发展不断的演进,结构健全,处罚也相对合理。法学界对中国刑法存在固有的偏见是不可争议的事实,原因在于过去的几千年中国刑法往往与严刑酷罚相联系,且近些年来在刑法领域理论研究上少有突破,导致刑法西化的呼声越来越强。笔者不否认,西方的刑法制度确实是整体走向轻化,我国过去的刑法制度确有其过于严酷的一面。但是西方的刑法制度整体轻化的同时对特定犯罪的处罚也越来越严酷,刑罚的惩罚性在打击某些犯罪领域也明显,而我国刑法在特定的领域也越来越表现出宽容的一面。但法律始终是建立在文化基础、经济水平、价值观念的基础上,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地域性,法律所表现的正义也应该是有时代性和地域性,基于价值观念等因素不同,人民对同一行为的判断必然会有所差异,刑法不可能脱离其时代性和地域性而抽象的存在。因此过早的轻刑化会导致我国刑法脱离基本国情和所处时代的客观历史性,从而使刑罚制度不切实际的西化,这种西化必然会导致刑罚制度水土不服,影响我国刑罚制度的健全和发展。

(三)、违背罪行相当的原则

罪行相当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主张对犯罪分子的科刑应当与其所犯的罪行和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讲究的是处罚的必要性和适当性。笔者认为处罚的适当性其主要的评价标准就是犯罪行为客观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衡量某一行为对社会破坏程度的标准,但社会危害性受制于众多的因素,具有抽象性。因此评价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脱离不了社会现状和经济发展水平,评价社会危害性只能在现行的历史条件下做出,具有鲜明的时间性。那种对罪质相同、情节相同犯罪的量刑,因地因时不同而有一定差异的做法是无可非议的。那么刑罚快速的轻刑化必然导致刑罚理念的过度超前,使犯罪分子受到的刑罚制裁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对称,违背罪刑相当原则。

(四)、导致刑罚部分功能缺失

刑罚具有惩罚性,这是刑法的内在本质属性,以惩罚为措施的刑罚是达到刑法维护社会稳定、修复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刑罚必须保持其应有的威慑力。从人格理论上分析,人的品质具有善与恶交错的本质,犯罪表明人恶的一面突出而掩盖了其善的一面,那么当恶的一面彰现时,动用适度的刑罚使行为人受到应有的人身非难是对人性恶的一种惩戒,这种惩戒有利于让行为忌讳再次遭受此类人身非难而放任人性恶的一面再次彰现;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意识支配下的行为是人理性选择的结果,为行为前行为人必然会将犯罪成本与可得收益进行对比,当其觉得有利可图时就可能进行犯罪,如此刑罚必须让犯罪的可得精神收益和物质收益归于零,这是适当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刑罚的惩罚性是不可避免的,目前,我国犯罪处于高发案阶段,刑事犯罪发案数量不断的攀升,有必要强调刑罚应有的惩罚性,对犯罪保持足够的威慑。现阶段,快速推进刑罚轻刑化,结果是刑罚严厉程度不够,违反刑罚的报应本质,导致对被害人和被罪犯侵犯的社会的更大的不公正,而且削弱、甚至消除刑罚的痛苦性和惩罚性,难以对犯罪分子形成必要的威慑,难以发挥出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

(五)、与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相违背

法律是意志的体现,是特定阶层意志的体现。那么法律其实是一种统一的群体意识。既然是一种群体意识,那司法政策就必须在充分遵循群体意识的基础上作出,也就是说刑事司法必然要关注裁决的社会效果,符合群体意识的价值观念,减少社会纠纷。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社会群体对刑事司法在有效打击犯罪领域的作用产生怀疑,于是有人将此归结严打的不当实行,归结于刑罚处罚的从重性。这其实是对过往刑罚政策的不当理解,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刑事政策固然有其自身的缺陷,但严打在有效打击刑事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可小视的。虽然经过数次严打,犯罪率仍然在不断的攀升,但是这与犯罪的固然属性有关,犯罪是伴随着社会发展而必然存在的,犯罪率的攀升在社会处于发展阶段是不可避免的。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虽然刑事政策正在走向轻缓,但也未见得犯罪率下降,反而是公众对裁决的过度轻缓持不解和难以接受的态度。因此,就目前的情况来社会公众对犯罪的容忍度较低,期望刑罚制度发挥其应有的惩罚性以抑制犯罪,那么作为调整和规范人们行为最严厉的法律规范,有必要保持足够的威慑性,彰显国家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心。

(六)、与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不健全相冲突

刑罚的轻刑化必然导致缓刑、监外执行等措施的大量适用,但是缓刑的大量适用必然要求缓刑执行制度不断的完善和健全,与西方就监外执行方面具备的严密而规范的执行制度和众多官方、非官方的矫正力量参与的情况而言,事实上我国的监外执行制度存在执行上的严重空洞,缺乏执行的有效性,对缓刑犯基本上持放任的态度。用公众的观点来说缓刑其实等于没有处罚,这种执行上的严重缺陷导致缓刑的帮教功能基本缺失,大量的脱漏管,以及涂有虚名的监管措施导致监外执行罪犯再犯罪的比率过度攀升,刑罚的威严和作用受到公众的严重质疑,因此我国监外执行的现状要求刑罚轻刑化应当是一个长期的不断演进的过程。

三、如何防止现阶段快速推行刑罚轻刑化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教育

社会主义法治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中国法制发展的优良历史经验的总结,紧贴我国基本国情,因此要自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为指导,紧密联系当前的治安状况,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刻内涵,抵制与现行国情不相适宜的法律思想,防止不合时宜的落后观念和法律冒进意识。

(二)、加强领导和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检察院要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和领导,收集特定时期和领域的犯罪情况的信息,针对特定时期和领域存在的较为突出的犯罪问题,从切实、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适时发布指导性意见,明确不宜从宽从轻处理的犯罪类型。

(三)、关注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

刑事司法应当关注社会效果,考虑执法活动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建立与社会进行沟通和交流的机制,注重刑事司法社会效果的信息收集,同时应当进一步完善陪审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保证刑事司法权有广大民众的参与,在公众的直接监督下审慎的行使。

(四)、加大检察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大检察监督力度,对法院的轻刑化判决进行严格监督,重点查处群众反映强烈、适用轻刑化判决中存在的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行为,对法院在适用轻刑化判决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要及时纠正,对犯罪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加大检务公开和审判公开力度

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刑事司法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的活动和事项,增强刑事司法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正确履行职能,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六)、建立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

法院、检察机关在拟对罪犯进行轻刑化判处理前,特别是在拟适用缓刑或者进行刑事和解前,应当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书面调查报告。调查内容包括:犯罪人的素质、性格、精神状态、知识水平、健康状况以及悔改的态度等,以明确轻刑化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适用是否能取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黄华生:《论刑罚轻缓化》,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

(3)赵秉志:《刑法基础理论探索》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陈兴良:《刑法的价值基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沈海平著:《报应不是司法的追求》,发表于《人民检察》杂志2007年第1期。

(6)愈荣根著:《孔子关于犯罪预防及其社会控制思想》,发表于《道德与法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简介:

舒文进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