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在农村公路建设中收受财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余惠璇

【案情】

2005年春节前,承包尤溪县梅仙镇某村水泥路工程的谢某、游某,为了“感谢”该村支部书记程某和村委会主任何某对他们的关照以及尽早拿到工程款,先后给程某送去1万元,给何某送去2000元及手提电脑1台,经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80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程某、何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何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村水泥路工程是我国近年来出台的的支农惠农政策之一———“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其资金80%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20%为村集体自筹资金,属于混合性质,根本无法确定该工程的资金哪部分是国家拨的,哪部分是村集体自筹的。在无法区分该工程所有资金的性质是国家的还是村集体的情况下,就无法确定村干部是否从事公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考虑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006年6月29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因本案发生在2005年春节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刑法修正案颁布实施以前发生在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追溯力。因此,程某、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程某、何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程某、何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谢某、游某创造便利且收受财物,宜按受贿罪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笔者认为,认定程某、何某行为的性质是受贿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关键在于程某、何某是否是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否是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所涉及的水泥路工程是我国支农惠农政策的项目之一,是国家支农项目库立项的项目,虽然村集体有少部分的自筹资金在内,但它以国家财政补助作为主要资金来源,受我国有关的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制度所规范。程某、何某此时行使的是协助政府部门对水泥路工程建设进行管理监督的职权,系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中“准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

其次,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的“公务”,主要表现在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本案的程某、何某是协助政府部门行使对水泥路工程建设管理监督职权,享有协助基层财政和公路管理部门对水泥路建设的检查监督以及工程款的拨付等权力,也正是因为他们的这些权力,工程承包人谢某和游某才会“答谢”他们。程某、何某在水泥路工程建设中,利用对水泥路的监督、管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了谢某和游某的贿赂,其中程某受贿1万元,何某受贿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