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刀子: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性

读完“浙江省(首届)杰出法学青年”傅跃建老师的《谁隐藏在故事背后》,立即产生一种很强烈的愿望:想说说那些隐藏着的事儿。我本科的母校是一个系和专业都是以数字区分的偏远的工学院,不要说科班出身了,整个学校没有一个文科专业,我偏偏又对法律产生了浓厚的兴趣。那时候的母校图书馆,找来找去就只有几本干巴巴的普法意义上的法律教材。于是,坐了好久的车,去那个省会城市最大的法律书店看书。印象很深刻,有一本书叫《西窗法语》,也是以故事说法类型的书,很吸引人。不仅书里的好多故事至今都记得,也正是这本书让我领略到法律学者那种建立在独立思维基础之上的倨傲——对年轻人很有感召力的。因此,我奔着法学道路继续前进的决心也更坚定了。不过,那本书的故事少了点,又多是作者自己经历到的事情,覆盖面和典型意义有限,好书总嫌薄嘛。

傅老师也算是有心的人了,《谁隐藏在故事背后》共有八章,不仅内容涵盖了法理、法史、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程序法等部门法架构,还兼顾到法治理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的程序之魂等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法学导向,堪称由点及面、由表及里方法的典型运用了。匆忙的读者,大可以囫囵吞枣,瞅一瞅法学多少事,尽在此书中,算得上一顿营养丰富的文化快餐;耐心的读者,大可以细嚼慢咽,不仅可以听到金字塔下的农夫陈词、正义女神的传说、林肯的成功辩护、纽伦堡的审判,还可以看到不倒的老磨坊、五月花号公约、青天大老爷的儒家本色。这个时候,要是还能琢磨琢磨秋菊的困惑、妓女的权力,马英九又怎么粘了宋朝的光,为什么美国的总统也不例外,而我们国家夫妻关起门来看黄碟却妨害了公务,那你也就更明白疑罪从无的必要性以及“钉子户”的意义了。此时,不仅长得不高没有错,对比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姑娘齐玉苓状告母校和教委的案件批复“xxx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可贵与不足也了然于胸了。

作者之有心,还在于以移步换景、循循善诱、娓娓道来的手法安排了这么多可读性极强的故事。更为难得的是,故事背后还隐藏着更深层次的思考:“那些世界各国世代流传的经典法律故事,就成为了一座座记录着人类文明足迹的里程碑。作者通过讲述一个个经典的法律故事,唤起我们对法律存在和法律意义的思考。”不过,即使同样的故事,“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视角不同,思考也未必相同。就拿“苏格拉底饮鸩止渴”的故事来说吧,作为对法律和城邦的正义理论有巨大贡献的哲学家坚持服从“法律”,从而被雅典城邦按照民主制度从10个部落中自由平等推选出来的500人以莫须有的罪名判处了死刑。一方面,确如作者所诠释的那样,这个故事散发着法治之路的血腥味道,因此质疑法治抑或民主本质的也不少;另一方面,法律的服从,如此重要的法治规范结出如此恶毒的果实,套用时下广为使用的一句话:又算不算社会效果很差?类似于“子在川上曰,逝者如斯夫”的提问性启示,这个讲故事的人也没有将问题的答案都告诉你。于是就留下了广泛的空间,让读者去填充。这也是《谁隐藏在故事的背后》让我饶有兴致的原因之一。写到这里,也不妨填充一下隐藏在“苏格拉底饮鸩止渴”背后关于社会效果问题的空白。

最近,关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讨论愈演愈烈,而对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两个概念的界定却总有些不着边际。联想到苏格拉底所服从的“法律”及其社会效果,确有必要就此谈一谈本人关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一些基本看法。

首先,法律效果的含义关乎“法律”的理解。法律不仅有自然法、人定法、恶法、善法的划分,还存在合法性问题。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是法治国家,法治国家的基本原理还是适用的。因此,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也需要制定良好的法律,并使其获得普遍的服从。由于良法是一种高于合法的法律的要求,可见非法的法律肯定不是良法。那么,什么是非法的法律呢?最典型的莫过于二战时期法西斯德国的法律,身处其中的拉德布鲁赫1946年题为《法律的不公正和超越法律的公正》的论文中提出:“在与正义有极度冲突的时候,制定法就不再是有约束力的法律了,法律也因此失去了合法性效力。”[①]实际上,由于法律是以正义为本质的,非正义的法律,合法性抑或有效性都存在问题,再行适用的话,有悖于法治原则,效果问题就更多了。这一点,不会因中外法治样态的不同而有所改变。

其次,区分法律有效和法律效果。法律有效,就是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基于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法律有效就是法律规范对其所指向的人具有约束力或强制力。博登海默直接指出,一般而言,法律规定具有强制力乃是法律作为社会和平与正义的捍卫者的实质所在,因此法律规范的有效性问题乃是一个植根于法律过程中之中的问题。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法律的有效性就是试图确定一项法律规范是否应当被遵守。[②]可见,法律有效包括法律合法性并应当被遵守这两个方面的含义,实际上就是法律在事实上的权威性。而法律效果,指的是法律的实效,即法律适用所能取得的社会有用性。因此,从法治意义上讲,法有实效是以法律有效为前提的,无效的法律既不应该被遵守,也不应该被适用。当然,有效的法律未必有实效。

再次,法治情形下的法律效果指的是有效的法律的适用实效。由于有效的法律不仅要求法律是正义的,而且应该具有权威性。尽管正义的理解存在种种争端,各类社会情形下的正义样态也颇为复杂,但都不影响自由、平等、秩序以及共同福利的追求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内容。在此之中,既包括社会公众的需求和价值,也需要衡量具体的社会情形变化。尽管找不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正义概念,但还是可以确认有悖于社会公众需求、发展抑或社会情形的事例、法律是非正义的。在此之外,法律效果还要求有效的法律具有权威性或适用性。权威本是一个政治学术语,指的就是政治权力的支配问题。当然,权威也存在合法性的问题,如德国学者奥特弗利德所说,政治权力要想持久并被人们自愿服从,就必须具有合法性基础,否则,政权就会出现危机。[③]法律和政治从来就是相通的,政治权威的规律也适用法律效果的探求,例如法律和权威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法治与政治的善治问题,还有法律效果抑或政治效果的社会认可问题。尤其法律适用效果抑或政治支配效果的社会认可问题,不仅取决于法律抑或权威的合法性,还取决于社会公众的内心服从。要是社会效果不好,又哪里谈得上社会公众的内心服从?

最后,社会效果统一于法律效果。由于法律效果的主张,不仅要立善法,也要行善法。立善法,当前尤其需要克服部门立法的弊端,完善立法方法,实现立法方法的科学化,讲究制衡、完备,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正义。行善法,讲程序是前提(否则就不是法治),也要注意通过社会效果的追求实现社会主义法律的普遍服从。在社会效果的追求中,不仅要将社会价值、情势考量纳入法律适用的范围,还要防范法律的机械适用和政策压倒法律的两种极端。防范法律的机械适用,可以采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方法来避免法律的僵硬化。法律解释的方法很多,绝不仅限于原意解释。当立法原意解释难有实效的时候,为了正当的社会效果,采用超出立法原意在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解释法律也不是法治史上的新鲜事物。当法有冲突,除了请示最高院,其实还存在效力识别和利益衡量的方法。当法有漏洞,要是文义解释也无济于事,民事方面,倒是可以采用情势衡量和公正原理进行裁处;刑事方面,必须坚守罪刑法定的原则,毕竟立法流弊之重,司法绝难根除。当发生了政策与法律的冲突情形,一方面,需要考虑是不是存在法律的僵硬理解;另一方面,政策也是为法治服务的,破坏法治,就是破坏政治(善治)。因此通过政策指导立法、完善立法才是政策贯彻最根本的方法——既是法治的路径,也是法治的成本。可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统一的,社会效果本身就是法律效果的有机组成。我国当前法律效果差抑或司法审判的社会认同度低,部门立法是原因,司法腐败也是原因。司法部门是法律的表征,司法效果差了,社会公众因此断定法律效果就是差,从而提出社会效果的追求也在所难免。但这不是问题的本身,只能说法律效果亟待改善,而不能说明社会效果因此就独立于法律效果了。

还是回到《谁隐藏在故事背后》,由于故事就是过去的那些事儿。“过去的那些事儿”,说起来简单,实际上也不简单。例如,什么是过去?笔者认为,现在也正在过去,现在的那些事儿也是故事。因此,借着法律效果抑或社会效果的事填了填“苏格拉底饮鸩止渴”的空白,是我本来就有话要说,只是好故事给了我更多的灵感。即使各位读者认为我这是狗尾续貂,只要不责怪我跑题,并能从傅跃建老师《谁隐藏在故事背后》读出更多的故事,敝人就更加确信这本书一定能取得姣好的社会效果。

周建军

2008年11月23日于北京师范大学西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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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德]G·拉德布鲁赫著、王朴译:《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导论第5页。

[②][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2-333页。

[③][德]奥特弗利德·赫费著,庞学铨、李张林译:《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1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