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刑事证明标准
——宋某等三人故意杀人、抢劫案
廖明陈碧
[裁判要旨]
1996年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温某之间发生债务纠纷,此后温多次向宋追讨欠款,宋遂对温产生怨恨,与同案人刘某、陈某商定杀死温,并各自准备作案工具。1998年8月4日下午6时,刘某携带手枪1支,陈某携带铁水管1根,先在某堤坝上埋伏;宋某也携带1支手枪,以还钱为名将温骗至该地点,陈某持铁水管殴打温,宋某与刘某各持手枪向温的头、腹、胸部射击。随后,宋等3人劫取温某的财物逃离现场。后温经医治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主要包括:第一,三名目击证人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犯罪嫌疑人人数、枪声的次数等,基本吻合;第二,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第三,现场遗留物及被告人陈某对遗留物的签认;第四,被害人临终陈述,指出是宋某以及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用枪打他;第五,法医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第六,被告人的供述。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判处被告人宋某死缓,刘某无期徒刑,陈某有期徒刑15年。后三人同时上诉,省高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再次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无罪。
[疑难争议]
对本案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的无罪判决引起了激烈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抓获了宋某,而后根据宋某的供述抓获刘某、陈某,并且三名目击证人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人数、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犯罪嫌疑人逃离现场的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是一致的,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遗留物、法医鉴定结论等是吻合的,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是相吻合的。因此,控方收集和举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故意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枪弹来源以及去向不明;赃物的去向亦不明;三被告人如何到达和离开作案地点不明;各被告人在不同时间交代的作案过程不一致,相互之间的供述亦存在矛盾。因此,控方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故意杀人、抢劫的直接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
没有出现新的证据,同一法院的两次审理却得出了迥然不同的结论,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的法定刑事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标准在实践中又被引申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近年来,理论界关于证明标准的讨论热火朝天,然而面对实务中出现的疑难案件,理论又似乎显得苍白乏力。解决实务中的问题,需要我们深入领会立法精神,以理论为指导,就个案作出具体的、理性的分析。
[学理探讨]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诉讼证明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证据明确或表明案件事实的活动。那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满足证明的要求,或者说完成了证明的任务呢?这就是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证明标准”这一术语源自于西方国家诉讼法。在英美国家证据法中,证明标准一般以“standardofproof”、“thedegreesofproof”等词汇表述。关于证明标准的含义,英国学者墨菲指出:“‘证明标准’术语,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里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程度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是他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事实争议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所以,从卸除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它是证据的质量和说服力应达到的尺度。”艾里欧特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理查德•梅认为:“证明标准意指证据应当被确立的标准或程度。”L•B•科尔森认为:“必须有与主张的严重性相当的使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标准即是关于此的一种盖然性的平衡。”美国学者彼得•G•伦斯特洛姆认为:“证明标准是在法律争议中提交的证据所应当达到的说服力程度。证明标准确立了举证责任,即必须把案件中争议的事实明确地用证据加以证实。”约翰•M•玛盖瑞等则用“提出证据责任的负担”和“说服责任的负担”来阐述证明标准,并使用了“要求多少证据”的字眼。可见,在英美证据法中,证明标准即是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它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是法定责任的卸除标准,是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对证据的质和量所提出的具体要求。这是证明标准的内涵所在。并且,从英美学者的理解来看,证明标准似乎更多的是指定罪标准,即在审判阶段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虽然美国的证明程度分为九等,但是定罪标准却只有一种。
目前,国内学者纷纷主张构建多元性的证明标准,认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当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随着诉讼的推进应当具有阶段性或层次性。笔者完全赞同这种观点。但在诉讼中,最重要的还是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笔者在本文中所谈到的证明标准也都指的是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为免引起歧义,特此声明。
二、关于证明标准性质学说的评述
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在学理上有着不同的概括和认识。传统的客观真实说由于在认识论上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受到众多的挑战和批判。学者们并提出了多种新的观点,主要包括主观真实说、相对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主观真实说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真实。所谓主观真实,是指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法官或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不可避免地渗透了人的主观意志,其认定的案件事实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例如,有的西方学者指出,法院所能判明的只能是“主观的真实,无论如何不能是客观的真实”。这种观点强调了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主观性的一面,有可取之处,但是,它却将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客观性的一面完全忽视了,所以是不正确的。
相对真实说认为,诉讼证明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即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局限性以及证明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制约,在大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只可能达到近似真实,“最大限度的盖然性”,即相对真实,而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然而,相对真实论者否认了真实的相对性和绝对性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因此,也是不可取的。
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真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因此,被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是指它同时包含着客观性、主观性和法律性三种性质。……实际上,这种事实的客观性和性,也可以看做是法律要求的结果。由于这种事实既非原来发生的客观事实,又非单纯的主观产物,所以我们称之为法律事实。简单一点表述,所谓“法律真实”,即是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
笔者认为,一切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法官不可能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要使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官只能根据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遵照法律程序,通过合理的推理、判断,认定案件的事实情况。法官认定的事实是在法律程序中确定的事实,是建立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之上确定的事实,在这里,证据是“事”,案件事实的真实与否是“是”,这正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同时,诉讼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它不仅要追求证明的真理性,还要追求证明的正当性。尊重法律和法律程序,正是证明活动具有正当性的表现。此外,证明标准的确定还需要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之间寻求平衡。关于这几点,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德肖微茨也指出:“历史与科学研究基本上是追求客观真理。……但寻求真相不是刑事审判的唯一目的。”“陪审团只能凭藉那些不相识的人所说的话、所作的工作来推断。”“其设计目的不只是为了发现真相,……更是基于一些与真相毫不相干的重要价值观。……我们的司法体系反映出,在不一致的目标之间寻求平衡。”“我们的法律制度不只是依结果的正确性来判断,它也强调程序的公正性。”
综上,笔者认为,把“法律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是比较合适的,它既形象地描述了审判人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性质,又准确地体现了诉讼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三、关于不同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评述
“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是当今世界上最有代表性的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两种表述方式。
(一)“排除合理怀疑”
在英国和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这是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时适用的法定证明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公诉方必须在法庭上运用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罪行。这一标准通常被称作刑事标准。乔恩•R•华尔兹教授指出:“要想使陪审员们认定被告人犯有指控的罪名,就必须说服他们相信该犯罪的全部要素都已经得到了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就应该判被告人无罪。
然而,究竟什么是“合理怀疑”,制定法很少有明确的回答,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所做的指示差异很大,学者们也都各有不同的理解。制定法、法官和学者们的共识是:无论如何解释,这都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但是并非要求排除一切怀疑,而是要求排除确有理由、确有根据的怀疑,不是无中生有、主观臆测的猜疑。话虽如此说,但陪审团在审判中究竟如何把握它呢?事实胜于雄辩。且让我们来分析一下陪审团在辛普森案中对合理怀疑的理解和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把握,这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这一标准。
在辛普森一案中,审理案件的伊藤法官这样定义“合理怀疑”:“这不仅只是可能的怀疑,因为任何与人相关的事物都存在某种可能或想象的怀疑。‘合理的怀疑’是指整个指控,在经过对所有证据全盘的比较与考量之后,陪审团心里仍然觉得没办法一直全然确信公诉方所指控的事实。”在这种指导下,辛普森一案中陪审团的怀疑究竟“合理”与否呢?该案的辩护律师之一德肖微茨教授指出:“当然我们永远无法确知这个答案,因为我们没有办法了解每一个陪审员当时的思维过程。”但德肖微茨教授在案件审理后与几位陪审员进行了访谈,对陪审团的思维模式进行了分析,认为有些陪审员可能是这么想的:1、我们认为那五位警察对搜证过程有所欺瞒。2、我们怀疑范耐特可能将携带在身上的辛普森的血液,撒在袜子与后门上。虽然我们无法确定,但确实有这个可能,尤其是因为有关采集的血液数量前后证词不一、原先报告中没有提到的血渍、不在录影带里搜索物清单上的袜子、袜子上血迹散布的情况、里头含有EDTA成分的事实、以及在新血上才会发现的高浓度DNA。3、我们无法信任富尔曼跟我们说的任何事情,特别是这些说词无法被独立证实的情况下。他对我们说谎,也是个有种族偏见的人。我们必须怀疑富尔曼有假造手套证据的可能性,尽管这也有可能不是真的,不过照一切情形看来,他还是有栽赃的机会与动机。而令人怀疑的是,在富尔曼声称寻获到手套的现场周围,并未发现有任何血迹的反应。再者,手套并不符合辛普森的尺寸。我们亲眼看到这个事实。4、姑且不提以上三点,还是有其它更多的证据可以证明辛普森的罪行,不过上述三点使得我们也对其它证据起了疑心。假使我们相信其他一切证据都是未受破坏的,这仍然有可能将他定罪。但是我们对遗留汽车上的血迹,以及其他一些证据仍然心存怀疑。我们也听了许多专家针对血液采集与分析的过程,其中各种相互冲突的意见。5、综观一切,此案给人一种不舒服的感觉。因为有些证据已经遭到破坏;其它证据也因为小小的疏失而受到质疑;我们不晓得相信谁,也不知道该信任谁的说词;而那些毫无意义的证据,也相当暧昧而无法作出明确的决定。6、法官曾经指示我们,倘若发现证人对某个论点说谎,我们应该对他其余的证据也抱持怀疑的态度,甚至可以全盘否定他的证词。换句话说,如果我们相信公诉方所提出的证据有部分是刻意伪造、变造的,我们对其他证据就应该也抱持着怀疑的态度。这样听起来才合理。我们也真的对检察官提出的警察证人失去信心了,还记得克拉克在结辩中发表一段感言,谈到自己为什么会成为一位检察官,原因就是她只想传唤会说出真相的证人出庭。令人百思不解的是,说这番话的检察官既然传唤非法搜索的警官富尔曼、范耐特和其他警员出庭作证。7、因此,尽管我们不见得认定辛普森是清白的,不过对他的罪嫌也有合理的怀疑。
(二)“内心确信”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我国学者通常概括为“内心确信”。法国1808年的《重罪审理法典》第一次用立法的形式对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自此之后,法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基本上沿袭之。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写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明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的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职责所在。”
1808年法国《重罪审理法典》确立的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对世界各国的证据制度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欧洲大陆各国普遍采用了这一证明标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自由心证”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有学者就自由心证原则展开了论述,认为该原则“要求法官根据他个人的自由确信而确定证据。法官的个人确信,是指他的个人确认。这种确认,必须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地使用之上”。
在亚洲的日本,1996年的《刑事证据法》第318条“自由心证主义”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松岗正章将证明分为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严格证明指用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并经过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作出的证明;自由证明系指依据证明力不完全充足、调查证据的程序不严格所得出的证明的。其中,严格证明要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自由证明要求“低度的确信”(相当于英美法中的优势证明)。对于实体法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倾向于从重、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事实,要进行严格证明,其他的实体法事实则可进行自由证明;对于诉讼法事实,只需进行自由证明。可见,在日本,定罪的事实需要严格证明,要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前苏联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中继续沿用该证据制度。《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评定证据”规定:“法院、检察长、侦察员和调查人员,应遵循法律和社会主义意识,依靠以全面、充分和客观地审核案件全部情况为根据所形成地自己的内心确信来评定证据。任何证据对于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都没有预定的效力。”这里,内心确信主要是指审判员心理上对案件所作的结论的正确性和可靠性的信念。这种信念是审审判员通过对各种证据调查研究、分析综合以后产生的复杂心理思维活动结果,它使审判员内心深处深信其对案件认定和裁判是正确的。审判员的内心确信由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形成。客观因素即证据,是形成内心确信的根据和基础,主观因素是指审判人员的社会生活经验、业务能力、世界观、法律意识。内心确信的形成是主、客观相互作用的结果。虽然,前苏联的证据理论认为内心确信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即它以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社会主义良心”取代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和良心。但在现在,有的学者已基于内心确信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具有实质上的共同点——由判断主体主观确定有关证据问题,而将其归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之中。笔者赞成这一观点,认为前苏联和俄罗斯联邦采用的内心确信证据制度实质上即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
由上可知,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日本、前苏联(现在的俄罗斯联邦),实行的是内心确信的刑事证明标准。在证据法理论中,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具有明显的同一性。表现在:第一,它们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即在信念上确信,并且这种确信出于良知或者是真诚地形成的,是理性的;第二,无论“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都并不是完全主观和任意的,它们也都要求据以形成确信的证据基础;第三,都要通过这种要求,来防止法官或陪审团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但我们要看到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体现的思维方式不同。“内心确信”是对证明标准的正向表述;“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证明标准的反向表述。不过,在诉讼证明中,只有“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达成“内心确信”;而要达成“内心确信”,又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此二者互相渗透,互相贯通,是同一证明标准的两种不同表述。
四、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及理解与适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何理解,学者们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有些学者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总体上进行把握,认为这一标准可作如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这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具有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指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议有意义的事实均有证据作根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办案中收集到的证据可能与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有矛盾,这时,必须继续收集证据,深入调查研究,有根据地排除矛盾,弄清事实真相。决不可置矛盾于不顾,勉强作出结论。(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另一些学者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性和不矛盾性、证据锁链的闭合性、证明结论的惟一性和排他性,以及司法人员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
有些学者则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拆开来理解,认为: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没有必要要求都搞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证据的质和量总的要求。确实是对定案根据质的方面的要求,其含义首先是指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其次是经查实的单个证据必须具有证明力,也就是和待证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可以据此推论出犯罪事实。充分是对定案证据量的方面的要求,指具有上述质的属性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罪的要求。其含义首先是指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犯罪实施者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其次是指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彭真同志曾在“全国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指出:“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这个标准在理论上和实务上通常被称之为“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200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强调,要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实行“两个基本”原则,即案件审判要保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在2001年发表的《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提出要全面理解和适用“两个基本”原则,他说:“‘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是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适用‘两个基本’认定案件,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保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正确。”这个标准虽然只适用于特定时期的特定案件,即“严打”时期的某些特殊案件。不过,我国某些学者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从诉讼证明相对性的原理来看,这是正确的。早在这个标准被第一次提出时,就有学者解释道,由于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技术、自然等条件的限制,要将所有案件的所有证据收集齐全,是无法做到的。只要基本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情节,就可以认定案件性质,决定起诉和作出判决。
实际上,“基本事实”就是法律真实,是由刑法规定的,包括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罪行轻重的事实;“基本证据”就是对上述基本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两个基本”应该是对我国法定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解释和行动指南:它至少面对了这样一个现实,即在诉讼实践中,至少对于相当数量的案件来说,司法人员不可能查明案件的全部细节,也不可能收集到案件的所有证据。而将案件事实认识到“两个基本”的程度,对于定罪量刑来说,却是可以让人接受的,原因有二:第一,人们认为,经过对合理怀疑的排除,将案件认识到这种程度可以保证认识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第二,对案件的认识已经满足了法律的要求,即定罪量刑的要求,这种认识也是可以被接受的。“两个基本”使我们不必纠缠于案件的细枝末节,在保证证明质量的前提下提高了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如果能够正确理解、适用“两个基本”的刑事证明标准,那么这将是极其优秀的法治本土资源。首先,该标准蕴含了法律真实观的思想,虽然证明是由客观事实决定的,但经过人的主观活动明确或确认的案件事实,并不完全是客观的东西,或多或少都会掺杂一定的人的主观因素或作用。此外,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案件中的一些客观事实会在证明的过程中遗失,甚至根本就没能获得进入诉讼证明的资格。也就是说,法律事实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在这一点上,“基本”一词已经作了精确说明。其次,在运用该标准的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可以同时进行,张穹同志的解释表明,一方面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一方面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也就是说,从正反两方面保证定罪量刑的正确。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我们实无必要为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孰优孰劣而煞费苦心,实际上,“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经过新一代法律人的阐述之后,已经焕发出蓬勃的生命力。当然,我们在将它明确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同时,应当认识到,运用这一标准必须采取小心谨慎的态度。也就是说,为了更好地适用“两个基本”,防止法官在理解适用时无从把握、盲目擅断,应当确立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因为任何一项制度都不能离开整个大环境而单独起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建立切实可行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并培育现代的中国职业法官。
为减少和避免出现错误的裁判,我们必须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规则以及非法证据、传闻证据等排除规则,使法官评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严格地限定在法定的诉讼程序内,并使法官能够依照法律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正确的判断,防止不正确采纳的证据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此外,我国目前法官素质不高,不少法官甚至是法律外行人士,而我国主要实行的又是法官审,即使在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情况下,也是法官起主导作用。“两个基本”的正确适用,要求真正意义上的职业法官的出现。这种职业法官除应具备良好的文化素养、职业道德,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外,还应有着丰富的审判经验和人生阅历,并对诉讼规程、证据规则、司法推理等有着熟练的把握。
除应建立一系列的配套保障措施外,我国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两个基本”是在审判阶段作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的标准,即定罪标准;如果公诉方不能根据这一标准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在审判之前的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决定立案侦查、逮捕、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的证明程度应当低于该标准。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时达到的证明程度也应当低于该标准。
五、本案争议
综合考虑宋某等三人故意杀人、抢劫案的证据,笔者认为控方举出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法院认为本案缺少直接证据、指控事实不成立的判决是不客观的。
由于本案还牵涉到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的采信问题,故借题发挥,一并加以论述。
第一、被害人临终陈述。在本案中被害人临终陈述是相当重要的,它不仅是公安机关破案的线索,而且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对于被害人临终陈述,各国证据法均给予证据资格,限于篇幅,本文不就原因展开论述。当然,为了保证临终陈述的可靠性,应当能够证明被害人陈述时神智清醒,并有两名以上的非利害关系人作证。在本案中,有南方医院病历记录及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当时被害人具有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有近亲属及同学证明被害人临终前在神智清醒的情况下指证宋某和另两人加害,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当然仅凭这一个证据决不能认定宋某实施了犯罪,还需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举个例子,可能有人会提出,被害人会不会认错人?被害人是不是想陷害被告人宋某呢?等等。前者是一个合理的怀疑,司法实践中不乏被害人认错人的例子,但在本案中结合其他证据可以排除;后者就是一个不合理的怀疑,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害人想陷害宋某,在理论上确实有这种可能,但这是盲目、无端地指责一人行为不法而为另一人脱罪,所以这种怀疑是不合理的。
第二,被告人供述。宋某等三人均一致供述了过作案经过,包括事情的起因、动机、工具、分工、各自的行为等基本一致。其中宋某还供认三人事后均找人作伪证,企图造成自己没有作案时间的假象,这与三名时间证人的证言完全吻合。法院认为三被告翻供难以定罪,这一看法有所偏颇。首先,被告人翻供完全没有理由;其次,被告人的供述已经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绝非一损俱损;其三,只有口供固然不能定案,没有口供照样可以定案,这也告诉我们不能围绕着被告人的口供转,口供可以变来变去,我们的判决也要变来变去吗?“零口供”不对,“唯口供”也不对。对待被告人翻供问题应当慎重,但决不能因噎废食,绝不能因为被告人翻供而彻底怀疑有关的犯罪事实。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被告人翻供是否有原因,是否合理?常见的理由是刑讯逼供,就这个问题有很多讨论,我们目前的做法还是由被告人举证。被告人毫无理由或者没有证据的翻供不足以采信,更何况本案还制作了审讯录像,法院拒前供而采后供,使人疑惑。第二,被告人翻供能不能动摇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这个就需要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了。被告人推翻了以前的口供,和本案其他的证据印证不了,笔者认为推翻不了以前的供述。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翻供的情况很多,但法官完全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达到内心确信,采信被告人以前的供述。
可能有人会把本案与云南“杜培武”案相提并论,杜被屈打成招,本案会不会是出自一辙的呢?有一点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杜培武”案中杜为什么会成为嫌疑对象?原因是侦查人员进行的大胆猜测—-两名死者有暧昧关系,而杜是女性死者的配偶,侦查人员怀疑是情杀,杜因此才被刑讯逼供。而本案中,被害人在重伤后曾清醒过来,清楚地向旁人陈述案发的经过,被害人与凶手宋某原是生意伙伴,十分熟悉,因此发生指认错误的可能性很小。宋某在归案后作了有罪供述,并交代了同案犯。在这一点上,本案与“杜培武案”是迥异的。
第三、本案存在一些细节问题,比如被告人作案工具之一的枪弹来源与去向以及赃物的去向、三被告人如何到达和离开作案地点没有搞清楚,因此法院认为本案缺少直接证据,事实不清,不能定罪。对此,笔者认为这是对我国法定证明标准的机械理解,按照前面关于“两个基本”的论述,本案只需要证明被告人故意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证明三名被告人事先预谋,并携带枪支和铁水管杀害温某,致温某死亡这一过程故意杀人罪名就可以成立。而一些细节问题,比如杀人工具的来源、如何来到并离开现场、如何销赃,虽然不是那么清楚,但无损罪名的成立。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简单的说,事实可以分成七个方面: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首先根据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可以确定这是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而案发的时间、地点、案发当时的情况有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以证明,尽管目击证人不能指认三名被告,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与现场勘查笔录吻合、与三名时间证人的证言吻合(案发后找时间证人),可以互相印证,排除了合理怀疑;第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原因有被告人供述证明;第四,使用的工具是铁水管和枪,这一事实有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证明;第五,被告人的身份是由被害人指认的。事实的再现依靠完整的证据锁链。本案不缺少有力的直接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为什么采信这两个证据,前文已经论述。为了保证直接证据的真实性,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控方还收集和举出了大量的间接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等,与直接证据相互组合,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了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最终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程度。
当然,应该承认本案还有些细节不清楚,这的确和客观真实有差距,但既然控方收集和举出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刑事证明标准,那么认定宋某等故意杀人、抢劫罪成立就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