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不应该包括附加刑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是否构成累犯,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产生认识分歧的原因是对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否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有不同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六十五条的“刑罚执行完毕”指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在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不成立累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5月16日《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也明确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不应机械地理解刑法第六十五条的“刑罚”,该条规定成立累犯要求前后两罪都必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强调以严厉的自由刑对犯罪分子进行惩戒和教育改造,附加刑的执行情况不影响累犯的成立。

其次,如果认为该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就会出现很不合理的现象。例如当附加刑是罚金时,及时缴纳罚金的罪犯在一定时间内再犯新罪可能成立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因种种原因在较长时间内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罚金,其再犯新罪反而不能成立累犯,不能从重处罚,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

最后,从刑法的规定也可以推出累犯的“刑罚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同时,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也是“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存在假释期满但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完毕的情形,但此时计算累犯的五年期限仍以假释期满之日为起点,由此可推出,累犯的“刑罚执行完毕”是不考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是否执行完毕的。

笔者认为,《批复》的精神旨在保证剥夺政治权利的正确执行,并未肯定累犯成立条件的“刑罚执行完毕”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批复》主要规范的是:犯罪分子在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且所犯新罪无须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时,应当在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如果新罪也要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就不需要适用《批复》了,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执行期间。

此外,1995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指出:“刑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所判主刑执行完毕。如果前罪除被判处主刑以外还被判处附加刑的,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三年内附加刑继续执行期间,被告人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累犯构成要件的,应当以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桑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