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11月某日清晨8时许,犯罪嫌疑人肖某驾驶黑车经过江苏省昆山市312国道卡口处,警察曹某欲将其拦下,当时曹某紧贴车头站立,肖某突然加速,曹某因无法躲闪被迫跳上轿车前引擎盖,肖某不顾曹某的人身安全强行开出三四公里,并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左右摇晃车头,试图将曹某从车头甩下,因曹某紧抓雨刮器未得逞。后经乘客劝说,肖某停车,曹某受轻微伤。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妨害公务罪。
第—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理由在于,肖某是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行为使对方的生命安全受到了威胁,但为了实现自己摆脱警察查处的目的,置警察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行为人一开始在近距离驾车冲向警察,在警察跳上车头之后,不顾高速行驶可能造成警察坠车受到伤害的事实,加速逃离并在车辆众多的国道上频繁晃动车头,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心理状态,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种妨害公务的行为,由于警察最后并未受到伤害(只受轻微伤),因此,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中“重伤、死亡”情形下的转化犯。在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在案件的全过程中,行为人无论是驾车冲向警察,还是之后高速行驶的逃离过程,目的都是摆脱警察以逃避处罚,只是在这种妨害公务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放任了导致警察死亡的可能性。
评析:笔者同意第—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触犯妨害公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理论根据主要在于,行为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均以摆脱警察为主要目的,无论从行为的供述还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形推论,均可以确定行为人并无故意杀死警察的目的,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更符合妨害公务而不是故意杀人。但笔者以为,犯罪构成所规定的主观方面并不等同于犯罪目的。刑法上的故意行为包含两种,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要求明确的犯罪目的,后者仅仅要求对危害后果的可能性认知并予以放任。具体到本案,作为一个心智正常,具有一般判断是非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自己开车撞向他人,以及在高速行驶中将他人从车上甩落的行为可能导致对方死亡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为了摆脱警察的盘查,漠视他人生命,实施了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尽管在本案中,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但比较故意杀人和妨害公务的危害性,我们不难判断,本案以故意杀人论处,更能凸显刑法的价值判断。退一步讲,假设本案的被害人不是警察,而是一名热心打击黑车的普通公民,就无从定罪。
此外,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否以发生特定危害结果为要件,笔者以为答案也是否定的。本案中的难点在于,经医院事后诊断,该名警察仅受到轻微伤的伤害后果,无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而在间接故意杀人罪中,危害后果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一直有争议,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直接故意犯罪不以危害后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过失犯罪必须以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但间接故意犯罪中危害结果的地位目前还没有定论。多数学者认为,在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在整个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确定,只有依据最后的危害结果,方能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在间接故意犯罪中,我们应当坚持“普通人标准”,即以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为衡量依据。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确实一直没有一个确定的故意内容,但作为一个正常的社会人,行为人有能力也有义务对自己行为可能的后果做出正确的预期。在最终的危害结果出现之前,行为人以及有一般判断能力的社会成员足以认识到出现特定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我们完全可以通过这种普通人都可以认同的可能结果来对具体的犯罪作出正确的定性,而无需依赖最后的危害结果作出判断。因此,具体到本案,该名黑车司机应当预见在突然撞击及此后高速S形行驶的过程中,可能造成警察的死亡后果,足以认定行为人有杀人的间接故意。
(作者单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