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
“互借办案期限”是指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之间相互借用办案期限,规避法律,隐性超期羁押的现象。比如检察院借用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限从而在实质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或者法院借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从而延长审理期限,等等。这种行为的危害是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损害程序正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治理:
一是实行谁移送谁换押制度。现行的换押制度实行谁受理谁换押制度,即从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换押,办案机关常常收到案件后,故意将受理案件的日期延后,然后再去换押,导致看守所以为案件还在前一个办案单位,从而给借用办案期限留下“可乘之机”。而如果实行谁移送谁换押制度,那么前一个办案单位将案件移送到到下一个办案单位的同时,就进行换押,期限就开始计算,下一个办案单位必须及时受理。
二是厘清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明确延期审理次数。关于法院审理期限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但是受理的具体时间没有明确规定,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之间又存在矛盾。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却分别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这显然又将立案前的七日审查期限排除在审理期限之外。司法解释的相互矛盾给法院借用检察院的期限留下空间,需要进行规范。
对于延期审理问题,司法解释仅对检察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进行了二次的次数限定,但是对于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并未限定,这也需要进行明确。
三是实行退查、延期备案制度,强化监督。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和延期审理都进行了较为明确的条件限制,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被严格遵守。检察机关首先必须监督好自身,实行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制度,确保自己严格遵守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限定;同时严格监督法院延期审理。对于受理案件日期延后问题,同样首先是检察机关自身要做到“案到即收”,同时对于法院延期受理的情况,要敢于监督,甚至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进行抗诉。
(作者单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