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代购毒品行为如何区分情形具体认定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始终把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作为一项重点工作。但是,当前国际和国内毒品犯罪的形势仍很严峻。实践中,对于典型的卖毒者、买毒者的司法认定已基本无争议,而对于买、卖毒品双方实现交易起到较大作用的居间、代购者的司法认定在认识和操作层面都存在较大分歧。对此,笔者认为,毒品交易中的居间、代购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该类行为情况复杂,还应当在共同犯罪理论的基础上区别各种情形予以区别处理。

毒品交易中的居间行为,通常是指在毒品交易双方之间进行介绍、联系,以实现毒品交易为目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虽然已失效,但其立法精神仍应当借鉴,因此,对于毒品交易的居间行为应当一律认定贩卖毒品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从实践中遇见的情况看,毒品交易的居间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为贩卖毒品者介绍购买毒品者;二是为购买毒品者介绍贩卖毒品者;三是同时具有为贩卖毒品者介绍购买毒品者和为购买毒品者介绍贩卖毒品者两种性质的在贩卖毒品者与购买毒品者之间联系、撮合的行为。第一种情形中,居间人实际是贩卖毒品者的帮助者,其主观上具有帮助贩卖毒品者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是典型的贩卖毒品者的共犯,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罪。第二种情形中,居间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对贩卖毒品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从主观上看,居间人没有明确的帮助贩卖毒品者的直接故意(当然如果居间人明知购买毒品者是为卖而买则另当别论),更多的是为帮助购买毒品者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这种帮助购买的行为原则上不能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认定。同时,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形虽然主观上主要是帮助购买,没有帮助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但对于实现毒品交易也存在着放任的心态,因此,在居间人介绍的人数积累达到一定程度(可以多人为标准)后认定其主观具有较强的帮助贩卖毒品的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从而应当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的共犯。第三种情形中,居间人同时具有帮助贩卖毒品者和购买毒品者的主观故意,实践中,娱乐场所服务人员与贩卖毒品者熟识或有默契,为购买毒品者介绍的情况就属此种情况,由于这种情况也具备帮助贩卖者的特征,因此也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者的共犯。

而毒品交易中的代购行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原意,购买毒品者除了特定情况下可以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之外,一般都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若追究代为购买者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外的刑事责任,显然不公平。笔者认为,代购行为应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有偿代购;二是无偿代购。第一种情形中,代购者代购毒品转交购买毒品者并赚取利润,其本质就是一种贩卖毒品的情况,因此,对于有偿代购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第二种情形中,无偿代购显然是一种帮助购买毒品的行为,对此,如果是偶尔为一人代购毒品,一般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为多人代购毒品,则代购者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达到刑罚标准,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毒品交易的居间人、代购者,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认定:对于主观上具有帮助贩卖毒品者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帮助贩卖毒品者实现毒品交易的居间人、代购者,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对于主要是想帮助购买毒品者、主观上仅对实现毒品交易具有放任心态的居间人、代购者,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但为多人居间、代购毒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