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4月2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在大连某饭店喝酒过程中,因醉酒与朋友发生矛盾,厮打后负气离开,在路边搭乘被害人滕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大连火车站。上车后,赵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架在滕某的脖子上,强迫滕某开快车,见有车挡路,便要求司机上马路牙子开车,甚至让滕某撞车前行。途中,犯罪嫌疑人赵某不断要求滕某改变行车路线,按照其指定路线行驶;将其手机扔到副驾驶座位上,以用手机交换为名,强行向滕某索要200元现金;持刀在车内乱捅乱划,致车内座位多处受损。直至18时30分许,滕某故意在大连市内违章行驶,被交警拦停后才得以脱身并报警。
■分歧意见:
对于赵某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非法限制滕某人身自由达两个半小时,涉嫌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涉嫌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酒后持刀胁迫滕某按照其意图驾车行驶,涉嫌劫持汽车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赵某持刀强迫滕某开车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劫持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定性的焦点问题:一是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劫持汽车”,二是赵某的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
(一)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劫持汽车”?
劫持汽车罪中的“劫持”,应理解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迫操作人员服从自己的意志,从而控制汽车或迫使汽车驾驶。操作人员按照其指定的行驶路线、方向或目的地行驶或按其指定用途行事。本案中,赵某持刀“架在被害人滕某脖子上”,威逼滕某“不断改变行车路线,按照其指定路线行驶”,甚至强迫滕某“开快车”、“上马路牙子开车”、“撞车前行”,从其行为表现看,赵某已经完全控制了被害人滕某及其驾驶的汽车,应当视为劫持汽车行为。
(二)赵某的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
有人认为只有劫持公共性质的汽车,如公交车、长途客车等大型公用车辆,才会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中赵某劫持的是出租车,车上仅有司机一人,其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客体要件。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从刑法规定看,劫持汽车罪并没有对“汽车”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并未将出租车排除在外;其次,劫持汽车罪危害的“公共安全”不应单指被劫持汽车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更应包括汽车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本案中,赵某持刀劫持滕某驾驶的出租车,强迫滕某违章“开快车”、“撞车前行”;而且当时正值下班行车高峰期,滕某被强迫违章行驶,不仅仅威胁到车内人的人身安全,更威胁到道路上不特定多数车辆、行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赵某实施劫持汽车行为的同时,涉嫌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属于想像竞合犯,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应认定其涉嫌劫持汽车罪。劫持汽车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根据刑法上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应按劫持汽车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对赵某应定劫持汽车罪。
(作者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常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