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

【要点提示】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所住楼房的楼梯间实施抢劫行为,因该楼梯可供楼房租客使用,具有一定公共性,不能认定为”户”的组成部分,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行为,而只能认定为一般抢劫行为。
【案例索引】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刑初字第1249号刑事判决书(2006年12月11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3月26日)。
【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斐,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阆中市,文化程度高中,住阆中市草堂寺街53号。
被告人蒋建新,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全州县大西江镇良田村委横江村71号。
被告人张志昆,男,23岁,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绥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绥阳县洋川镇(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2006年3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常斐伙同赵成才、谢秋元、李小明、向红宇、赵泽(均另处理)经合谋后,去到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海棠路24号住宅内,由向红宇用自制刀具撬开一楼大门入内,并与赵泽各持一把砍刀匿藏于一楼楼梯间,赵成才与谢秋元各持一把砍刀在门外接应,被告人常斐与李小明匿藏于三楼,当被害人石某某从楼上下到一楼楼梯间时,被告人常斐等人持刀和匕首,以威胁及恐吓的手段,抢去被害人石某某的人民币5700多元、港币1000元和索爱牌800型无线手提移动电话一台、金项链一条(足金,重50.71克,价值9128元)。
200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常斐、蒋建新、张志昆伙同李小明、向红宇(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后,由向红宇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去到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桃花村十八巷1号门前,由被告人常斐、蒋建新、张志昆合力将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隆牌JL125型女装摩托车(无牌号,发动机号码:05041310、车架号码:6851900068,价值2530元)抬上小型面包车并盗走。
2006年2月1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蒋建新伙同李小明、向红宇(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后,携带铁剪、自制工具各一把,去到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环河南路永字街23号门前,由被告人蒋建新等三人合力将摩托车抬到附近黑暗处,用自制工具撬锁再接驳电源线的方法,盗去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河牌HH125型男装摩托车(无牌号,发动机号码:02001379、车架号码:05920000477,价值2440元)。
2006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斐伙同李小明(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后,去到番禺区石楼镇环河南路永字街7号,由被告人常斐在巷口把风,李小明撬门锁入屋内的院子,盗去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鹰牌FY125-3型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A-GV214,价值3100元)。
【审判】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斐伙同赵成才、谢秋元、李小明、向红宇、赵泽。经合谋后,来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海棠路24号,由向红宇用自制刀具撬开一楼大门进入楼内。被告人常斐与李小明匿藏于三楼,当被害人石某某外出走到一楼楼梯口时,被告人常斐持刀以威胁及恐吓手段抢去被害人石某某的财物。此外,被告人常斐、蒋建新、张志昆伙同李小明、向红宇等分别在2006年2月三次在广州市番禺区盗窃摩托车3辆。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斐结伙持刀以胁迫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常斐、蒋建新、张志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常斐等人的抢劫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从重处罚情形之一?入户抢劫。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蒋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张志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四、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三把、铜板一条、铁剪一把、冲气钻一把予没收销毁。
被告人常斐以其参与的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且其在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抓获同案人蒋建新的重要线索,应有立功表现。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重新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常斐结伙持刀以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常斐与原审被告人蒋建新、张志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常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常斐在涉嫌抢劫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其盗窃罪,依法应以自首论;上诉人常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上诉人常斐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将上诉人常斐等人的抢劫行为定性为入户抢劫有误,另没有认定上诉人常斐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本院均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刑初字第124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蒋建新、张志昆的定罪量刑以及对作案工具的处理;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刑初字第124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上诉人常斐的定罪量刑;三、上诉人常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评析】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常斐等人的盗窃罪认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对于被告人常斐等人的抢劫罪认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问题在于对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偏差。笔者仅对被告人常斐等人的抢劫部分的定性进行分析。根据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其位于番禺区石楼镇海棠路24号涉案的单位,”有四层楼,一楼是店铺,二楼是自己住,三、四楼是租给别人住,有10间出租屋,租房的都是在厂里工作,另外就是一些本地人在那里住。租客要上到第四层,必须使用该楼的楼梯,且必定要经过被害人家门口。因此,除了被害人一家人外,三、四楼的租客均可使用该楼的楼梯。
本案中,被害人所有的位于番禺区石楼镇海棠路24号涉案的单位有其特殊性,已经不仅仅是被害人自己独自使用的房屋。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常斐、蒋建新、张志昆等人的抢劫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是值得我们商榷的。
笔者认为,”户”是指公民日常生活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住宅意义上的”户”应该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的特征:(1)私人性。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户”是指”门、人家、住户”,所以,私人性应当是”户”的首要特征。私人性要求”户”能够为公民提供权利保障和生活秩序的安全感,公民在该处所能够享受生活的安宁与自由,可以避免他人的干扰和窥探。公民享有使用、支配和进出自由的权利,未经允许,他人不得随意进入;(2)日常生活性。即”户”是公民日常生活起居的处所,这是”户”的功能特征,以此区别于生产经营的店铺以及办公场所;(3)相对封闭性。”户”应该与外界环境相对隔离从而表现出封闭性,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和保障功能。这是”户”的物理特征。正是因为”户”的封闭性,被害人受到侵害时大多孤立无援,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犯罪人更容易得逞,所以从加强对被害人保护的角度才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情节。从立法者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目的来看,刑法第236条之所以将”入户”规定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予以严厉惩罚是因为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乃公民日常起居、生活之地,是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最可靠的屏障,是公民观念中最安全的栖息场所。倘若公民在自己家中也会遭到抢劫,其社会安全感就会丧失殆尽,同时也说明一个国家的治安状况已经达到极端恶化的程度。因此,将侵犯公民私人住宅、家庭住所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就是理所当然的。
因此,法院在实际办案中,应当在理解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后,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全面把握。在本案中,被告人常斐等人用自制刀具撬开一楼大门进入被害人所有的楼的院子里,在楼梯间抢劫了被害人。笔者认为,所谓院子,是指房屋前后用墙或栅栏围起来的空地。从居住人家的多少可以分为独家宅院和共有院落两种。前者内部只有一户人家,院子与居住的房屋紧密相连,因此,前者可以认为是住宅的一部分;后者内部有数户人家,院子与各家的住宅联系不甚紧密,可以认为是各家共用的场所,具有公共性的特征。对于前者而言,因为具备住宅的基本特征而可以认定为”户”;对于后者,则因不具备私人性与相对封闭性的特征,不宜认定为”户”。同样的道理,楼道也有独家楼房楼道和公用楼房楼道之分,前者为一家所有,应视为”户”的组成部分;后者则由数家甚至十几家共有,不宜认定为”户”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被告的抢劫行为发生在该涉案单位的楼梯间,而不是被害人自己所住的二楼屋内。对于被害人石某某而言,虽然整栋楼都归他所有,但是他将三、四楼出租给他人,其他人只需带着一楼大门的钥匙均可以出入该院子,进入楼内。这样被害人石某某所有院子就具有了一定的公共性,而不能被认定为是被害人石某某家独立的”户”的组成部分。除了被害人一家人外,三、四楼的租客均可使用该楼内的楼梯,故该楼梯也应属于公共空间,也不能认定为”户”的组成部分。只有被害人石某某所住的二楼的屋子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户”,这也符合我们立法原意上对入户抢劫的界定,即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本案中,被告人常斐等人在此实施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行为,而只能认定为一般抢劫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理解了刑法236条关于严惩”入户”抢劫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常斐等人的行为不是入户抢劫,是适当的。
作者:广州中院刑二庭邱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