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侵犯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在此期间,办案单位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种言词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应该排除?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应明确纳入非法言词证据加以排除。其理由是:
一、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口供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超期羁押严格讲是非法羁押中的一种情况,在此期间办案人员所收集的口供,由于它是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超期羁押这一违法前提下取得的,就决定了其不具有合法性,应视为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
二、排除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口供符合我国目前的证据排除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笔者认为超期羁押这种“违法羁押”的情况理应视为“其他非法方法”的一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
三、排除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口供有利于保障在押人员权益和维护司法权威。
如果不把超期羁押获取口供列为非法取证的方法,那么司法实践中这种违反法律规定获取口供的现象就依然存在。其口供完全具备证据的能力,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即使是发生了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所获得的证据仍会被认为有效,这必然侵犯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长期允许超期羁押这种严重侵犯人权情况下所取口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话,无疑是默许司法人员以破坏司法制度以及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必然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
此外,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违法羁押与刑讯逼供、引诱、欺骗同属于并列的非法取证行为,对于违法羁押时获取的供述应予排除。这些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熊皓伍永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