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时间:2009-04-29作者:张绍谦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刑法因果关系历来是中外刑法学界重点研究的问题,但迄今为止远未形成一致见解。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应当引入“双层次因果关系”概念,区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对不同层次原因的判断标准分别进行研究。具体到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来说,可以遵从以下步骤来进行。

第一,根据“必要条件”标准,确定事实原因圈。即以危害结果为原点,以“若无A即无B”这一逻辑公式为判断标准向前追溯考察,凡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这种联系的因素,均可归入原因范围,无论是否属于人的行为。当然,在使用这一公式进行判断时,要遵从正确的描述规则,要在相应的要素中加入具体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不能描述得过于抽象,避免简单地以一般性的“假定因果过程”、“合义务的择一举动”等为由,将已经确定存在事实因果联系的事实原因排除在事实原因圈之外。例如,不能以即使看押人员不私放某罪犯,该罪犯也会在刑满释放后离开监狱为由,否定私放罪犯行为是罪犯逃离监狱的原因。当然,在确定事实原因圈后,还要分析事实原因的数量,辨别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的方式和程度,为从中挑选法律原因奠定基础。

第二,根据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以对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为依据,挑选对危害结果产生起重要作用的事实原因作为法律原因。其中又可分为几个步骤。1.从事实原因中挑选出渎职行为和其他危害行为;2.考察这些危害行为在整个原因圈中所处的位置,与其他因素之间的关系;3.以这些行为作为原点向后考察,与其他因素,特别是与其他人的危害行为相比较,分析它们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起了重要作用。通过上述过程,判断哪些行为的作用力达到了需要归责的程度,以将其确定为法律原因。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属于客观构成要件判断,与人们罪过无关,因而可以借鉴“客观归责说”和“近因说”的合理成分,确定法律原因的选择标准。由于前者较之后者更具可操作性,因而笔者更倾向于参考“客观归责说”选择法律原因。这就要分析某渎职行为是否制造(包括增大、未有效避免)了某种被法律禁止的危险;分析这种危险是否在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得到了实现。

当事实原因中存在多个危害行为时,由于刑法谦抑性的限制,不可能将符合客观归责标准的所有行为均纳入刑法评价范围,需要继续进行限制性筛选。这种情况下,还要注意对以下内容的分析和判断。1.危害行为的数量。在危害结果一定情况下,危害行为数量越多,各行为相应的可责程度也就越低(当然,这仅指客观归责,不包括主观归责)。2.不同渎职行为之间的关系。是横向协作关系,还是纵向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是决策的制订者,还是执行者;是积极主张者,还是简单附和者;是危险的引起者,还是未能避免者;是积极作为,还是消极不作为,等等。借以判断各行为对最后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程度和各自客观归责的程度。3.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危害结果严重程度决定着需要归咎责任的大小,危害结果越严重,在刑法上需要归责的原因范围也就越宽,需要纳入刑法范围的间接原因也就会越多。对于危害结果十分严重的案件,必要时应该追究处于高层领导位置的渎职犯罪责任。此外,还要考察各渎职行为的渎职程度,是严重背职,还是一般渎职;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等,这也是影响行为可责性的重要因素。

对于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渎职行为,判断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要重点考察以下方面:1.首先弄清楚行为人法定的作为义务内容,分析客观上所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属于行为人职务所要求避免出现的结果。当不同部门、岗位发生职务交叉时,应当仔细辨别各个任职者具体职责范围,确定实际的作为义务人;当同一事项确实处于多个职务的作为义务范围时,应当认为每个任职者均有作为义务,不允许相互推辞责任;2.分析在当时环境条件下,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这种法律义务的能力,是否确实已经为履行这一义务而尽了应尽的职责;3.判断假若履行了这些义务,在当时的条件下,是否确实存在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即使履行了法定义务,也确实无法避免这种结果,那么客观上也就缺乏可责性。如果以上三个条件均具备,就可以认定该不作为的渎职行为属于危害结果产生的法律原因。

当在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而由介入因素直接造成危害结果发生时,渎职行为是否属于法律原因,首先要分析先行的渎职行为是否确实对最后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积极的作用,能否在这个结果中看到渎职行为的原因力;其次要考察介入因素与该渎职行为之间的联系,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具有独立性。如果属于不依赖于渎职行为的独立介入,那么可以认为切断了渎职行为与最后结果的法律因果联系。

在运用上述方法对渎职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进行选择后,特别是在多因一果、存在介入因素情况下,司法人员还需要以“政策说”作为参考衡量标准,对法律原因的选择妥当性进行检验,以使判决结果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符合法律精神,得到社会多数成员的认可。

(作者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