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管辖案件审查时间应该计入办案期限

梁某涉嫌诈骗,诈骗金额超过50余万元。经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认为梁某尽管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不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遂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基层法院受案后随即办理了换押手续,但经过三天仔细审查后,援用省公检法三家联合下发的“个人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应由中级法院审理”的规定,认为本案应由某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遂决定不予受理,退回检察机关。

这时出现一系列问题:对于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处于审判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占用的三天审查时间应当如何计算?法院已办理换押但又退回检察机关是否需要告知梁某?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办理时限作出了诸多规定,遗憾的是没有规定受理案件的审查时间。由于侦查期限一般从正式立案起计算,无须规定受理审查时间,而检察机关和法院则有必要规定“受理审查时间”,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均规定了相应案件的“受理审查时间”,以决定是否正式受理所收案件,并列出了详细受案审查条件。

根据最高检、最高法规定,经常会出现收案单位收案后经审查不符合受案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退回原送案单位的情形,即“收而不受”。如同前例,那么,收案单位自收案起至决定不予受理期间所占用的“受案审查时间”应当归属哪个诉讼期限?送案单位重新送案所耗时间又如何计算?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精神,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检察机关接到案件后需在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受理审查时间是七天),法院收到案件后也需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起诉书副本,检察院、法院各自出于工作效率考虑,往往在还没有作出是否正式受理前,在履行权利告知、副本送达义务时就将换押手续一并办理妥当。这时,如果出现“收而不受”,而换押手续已办怎么处理?重新送案单位及再次送案又应当如何办理换押手续?是否应当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知晓办案环节与单位的变动?

实践中,在处理“收而不受”和重新送案耽误时间问题上,不乏以貌似合法的路途时间(因《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办案的“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变通方式来缓解时间压力、避免超期羁押的出现;而对办案单位的更替换押手续、是否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方面并没引起多大重视与注意。由于没有相关法律作为依据,这些做法实质上侵害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问题既牵涉到法律规范的衔接与完善,更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有必要进行统一与完善。为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在第七十九条关于期间的规定增加一款,司法机关当发现不属本单位管辖时,应及时移送处理,所耽误时间均计入实际办案单位时限;诉讼阶段的办案单位变化,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的还应重新办理相应换押手续。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