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房产局获取借用房产证如何定性
——-关键是厘清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
案情:赵某借用缪某名下的一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还清后预谋将缪某房产占为己有。遂用缪某的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及伪造的缪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将房产(价值人民币37.2万元)过户至自己名下。后赵某以该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25万元,向杨某抵押借款12万元,因借款到期未还,杨某将该处房产的银行贷款还请后,持合法手续将该处房产转卖给他人。
分歧意见:对赵某行为的评价存在多种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中,赵某通过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书,将被害人的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然后向银行隐瞒自己非法占有房产的事实,使银行误认为赵某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对其支付了贷款,因此赵某的最终目的不是非法占有涉案房屋,而是要获得银行贷款,故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本案赵某在犯意产生之前,就以合法手段获取了缪某的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等资料,基于这些资料将房屋非法占为己有,符合侵占罪“合法持有变非法所有”的本质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害人的房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卖给他人,赵某取得房屋采取的是秘密手段,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故构成盗窃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方法,通过欺骗房产局的工作人员,从而使其错误地处分了被害人的房产,故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赵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侵占罪不能反映赵某的本质犯罪行为。诚然,本案中赵某事先以合法的手段获得了缪某的房产证、土地证,但这并不能说明缪某就是委托其代为保管该处房产,更不能代表赵某已经占有了该处房产,其擅自出卖该处房产的行为只是“拒不退还”的体现。保管义务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中缪某出于帮助赵某抵押贷款,而将房产证、土地证借给赵某,双方并没有约定由赵某对缪某的房产进行管理,显然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赵某也没有保管该房产的义务,因此赵某对该处房产并没有合法占有。另外,假设赵某只是占有房产证、土地证,拒不退还,并不能导致缪某失去对该处房产的控制,其可以通过挂失等救济手段重新获得房产资料,保证其权证的完整。为此,真正使缪某遭受损失的是赵某的弄虚作假行为,赵某利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和房屋买卖合同,虚构了房屋买卖事实,骗过了房产局工作人员,从而获得了该处房产的所有权。
其次,本案不构成盗窃罪,而属于特殊的诈骗行为。传统的诈骗行为中,被害人和受骗人具有同一性,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被害人和受骗人不是同一人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三角诈骗”。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三角诈骗,但不能据此简单归之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将“三角诈骗”列在诈骗罪的范畴之外。在刑法理论界,对“三角诈骗”属于诈骗罪已经形成共识。区分三角诈骗和盗窃罪的关键在于看受骗的第三人是否对损失的财产具有处分权限或地位。本案中,房产局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对赵某持有的手续进行审查,然后将房屋过户至赵某名下,在这过程中房产局工作人员代表着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具有处分房产的权限,因此赵某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最后,赵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分析本案案情,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房产过户管理制度上存在的漏洞,持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房屋买卖合同欺骗房产局工作人员,使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以为赵某拥有合法手续,从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缪某的房产过户至赵某名下。而按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确定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产登记为准,所以房屋登记过户行为的完成,从法律上也就承认了缪某的房产已经转变成赵某的,也正是其虚构事实的行为促成了犯罪的完成,构成诈骗罪。赵某的先前诈骗行为侵犯了缪某的房产所有权,而其后,赵某将其非法占有的房产用做抵押贷款的行为,笔者认为是一种对赃物的后续处置行为,因其抵押贷款行为的非法性直接源于先前诈骗行为的非法性,属于先前诈骗行为的延伸,和先前的诈骗行为构成刑法上的吸收关系。故应该以赵某非法占有缪某房产的罪质行为定罪,其后续行为不再进行刑法上的二次评价。
(作者单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郭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