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规定有众多的情节犯、情节加重犯。最高司法机关往往会通过“立案标准”、“追诉标准”的形式,对情节犯的立案标准及时作出解释,但对其加重犯构成的具体标准的解释往往比较落后,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首先,应厘清情节犯、情节加重犯的基本概念。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而法益侵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在质的意义上指法益侵害的有无,在量上指法益侵害的程度大小;只有当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时,才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是由构成要件综合反映的,情节犯中的情节是社会危害性的量的体现和反映。狭义的情节犯,在立法仅体现为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广义的情节犯还包括理论上所说的数额犯,即立法上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如盗窃罪),以及以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等为成立条件的犯罪,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
情节加重犯是指将一定的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犯罪类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广义的情节加重犯还包括数额加重犯,即将一定数额如“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犯罪类型,如集资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升格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这里所指的情节犯是指包括数额犯在内的广义上的概念。
其次,情节犯立案标准与加重标准的司法解释应一并出台。对于情节犯定罪的起点标准,司法解释一般会及时出台有关的立案标准或追诉标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实践中就是作为定罪的起点标准。但对“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犯却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情节加重犯的规定被架空。比如,某甲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00万元。根据《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造成公共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予立案。某甲的行为固然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呢?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尽管某甲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是立案标准的十倍,实践中也可能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笔者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在对情节犯出台立案标准、追诉标准的同时,应一并对该罪名的情节加重犯的具体情形作出解释。另外,目前的立案标准和追诉标准,对于经济数额往往采取绝对确定的模式,这可能会导致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而产生的不公正,笔者认为应采取相对确定的模式,即最高司法机关设定一个相对的数额幅度,由省级司法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绝对的数额。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