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昕孙勤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某种机构或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补偿进行直接对话、协商,目的是解决纠纷冲突,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处置方式。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当事人各方合意是纠纷解决方式中成本最低而收益最高的选择。犯罪人侵犯的虽然是国家和社会利益,实际承受者却是被害人,被害人与犯罪人直接介入这场冲突弥补因此而造成的社会危害。刑事和解建立在恢复性正义的基础之上,以相互谅解和相互妥协实现“利益兼得”。刑事和解实质是主张刑罚与赔偿的对价关系,即认为刑罚的作用体现在促进赔偿,赔偿是被害人以放弃刑罚主张为代价而得到的利益恢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这种对价关系的主张也都有明显体现。如有的学者提出,刑事和解协议既是一种刑事契约,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笔者认为,这种民法化的解释路径,理论上值得商榷。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同时更是一种国家现象,即使侵犯的是个人利益,但只要是作为一种犯罪,就具有明显的国家烙印。所以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需要由国家进行处置。刑事和解契约观混淆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遮蔽了犯罪的本质,其实质是通过强调犯罪的侵权行为性质,主张对于侵犯个人利益犯罪的民事化处理。
犯罪是国家现象,对犯罪的处置,尽管最终指向是实现社会和谐,但其作用机理却较为复杂。犯罪处置的原初意义实际是一种对犯罪的反应,这种反应体现着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正义观念。通过迎合并进一步强化这种社会正义观念,社会秩序得到维护。至于通过犯罪处置直接实现定纷止争,应当说是近代以来刑罚目的刑论带来的认识,即使作为犯罪处置的目的,也不能说是目的的全部。所以,单纯以解纷效果评价犯罪处置的优劣,认识是片面的。而且,解决具体纠纷的过程,实际也是在向社会昭示着某种规则。如果这种规则有悖于一定历史时期的正义观念,如被认为是“以钱买刑”,则会削弱社会个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甚至激化利益冲突。也就是说,如果单纯以解决纠纷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目标,片面强调赔偿在办案中的作用,就会造成“案结”而不能“事了”;可能的情况是,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满意,但破坏了社会价值观,就会损害政府公信力,动摇执政基础,进而影响社会和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本质上是一种犯罪处置方式,在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中,应强调刑事和解的刑事性特征,坚持国家现实存在的分析立场,坚持明确刑事法与民事法的基本界限和作用范围的基本态度。为此,笔者主张刑事和解的修复观,将刑事和解看作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处置方式,以和解为内容,以非刑罚化为处置特点,以全面恢复为目标。其基本精神在于实现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关系的全面修复,而充分体现这个基本精神的,就在于其对话交流的基本内涵。正是通过刑事和解的对话交流性质,实现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实现对被害人精神和物质补偿,进而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中,刑罚的作用在于保证和解的对话交流,赔偿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减弱的表征以及对被害人部分利益的恢复。具体把握两点:一是正确认识刑事和解的性质和特性。刑事和解并非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协议,而是一种犯罪处置方式。刑事和解的基本属性是刑事性,即刑事和解所针对的是犯罪问题,刑事和解中始终存在刑罚的作用和影响,刑事和解仍然是国家主导的犯罪处置形式,个人侵害型犯罪与侵权行为存在着本质区别。要避免因为强调刑事和解的“和解”而忽视“刑事”,自觉不自觉地将刑事和解过分地纳入民事法范畴。另外,刑事和解还具有对话性和修复性等重要特性。对话性是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而且集中反映了它的基本精神。从刑事和解实践看,对话性表现为被害人和犯罪人描述犯罪情况和感受,被害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对犯罪行为进行谴责,犯罪人对被害人予以道歉,被害人表示一定的原谅或宽恕,社会参与人员传达出对犯罪人的接纳和帮助态度等。修复性是就刑事和解的目标所体现出的重要特征,强调对犯罪造成的各种损害进行修复,是刑事和解基本精神所在。二是要正确看待刑罚与赔偿的关系。刑事和解中刑罚的作用和影响,在于使犯罪人感受到国家的否定评价,在于使犯罪人产生避免刑罚实际痛苦而选择刑事和解的初始动机,也就是说,刑罚威胁的存在,是刑事和解得以开展的重要保证,绝不能把刑罚看作是犯罪人赔偿的对价,绝不能把对犯罪人的宽缓处理看作是赔偿的结果。事实上,刑事和解案件中对犯罪人的轻缓处理,是由于犯罪人在刑事和解中表现出较小的再犯罪可能性,即人身危险性,国家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对其减少刑事责任。还需要强调的是,不能简单地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道歉和赔偿看作是其人身危险性减弱的根据。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具有对话交流性质和教育感化作用,这种教育感化能够激发犯罪人自身的道义感,与外在强制型的教育相比,其效果更加真实,也更加巩固。犯罪人之所以被认为通过刑事和解减弱了人身危险性,就在于刑事和解的对话交流的性质起着关键的教育感化的作用,至于道歉和赔偿,如果能被视为人身危险性的真正减弱,那恰恰也是对话交流的结果。
以上关于刑事和解修复观的认识,虽然在当前制度条件下尚欠缺一些条件,但能够充分阐发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而且能够回应对刑事和解的诸多批评。坚持这个认识,并通过推动相关制度的完善,必将使刑事和解的社会和谐价值得到发扬,促进其长远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国家检察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