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被发现持有除特定赃物(如假币、枪支、毒品)之外的其他赃物后是否能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实践中认识不一。如警察深夜发现一男子携带大量手机,经查行为人不知开机密码,进一步盘问时行为人主动交代系盗窃得来。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因为行为人如不主动交代,司法人员无法将手机认定为赃物,更无法将行为人与特定的盗窃案联系起来。行为人的主动交代实际是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符合自首的本意。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行为人之所以交代是因为人赃俱获,犯罪线索已经被掌握,缺乏自首的主动性条件。
笔者认为,“人赃俱获”是否可以认定自首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键要分清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区别,赃物能否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形迹可疑”应把握为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的盘问仅凭主观的经验和判断,具有不确定性,尚不能将行为人与特定的犯罪事实联系起来;而“犯罪嫌疑”应把握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能够将行为人与具体犯罪事实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形迹可疑型自首能否成立就像是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与司法机关掌握证据情况的一场赛跑。如果司法机关掌握证据已达到足以将形迹可疑者上升为犯罪嫌疑人,从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度,此时行为人的交代不成立自首,只能算做坦白;反之,行为人交代在前,司法机关掌握证据在后,则应认定自首。自首设立的初衷是因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对司法资源的节省而在刑罚上体现的从宽。故行为人虽携带赃物,但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仅怀疑该物品来源不正,尚不能凭赃物将行为人与特定犯罪事实联系起来,此时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依然成立自首。
(吴晓敏作者单位:江苏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