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卖被允许使用的同居者物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叶盛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在许多方面有相同相似之处,但是侵占罪与盗窃罪仍有许多不同之处,一般而言,侵占罪和盗窃罪的界限不难区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的复杂性往往会造成二罪的界限产生混淆,下面我们结合具体案例对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限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典型案例
2003年7月1日,犯罪嫌疑人林某在某处租了一套一居室的房子(租住期为二年),后于2003年7月27日将该住房转租给被害人戚某(租住期为六个月)。戚某入住后,犯罪嫌疑人林某以其房子装修为名,经戚某同意后两人暂共同居住。2003年8月1日戚某出差,之前允许林某使用她放在客厅的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0元)上网。2003年8月8日,在戚某出差期间,犯罪嫌疑人林某将该笔记本电脑作为其个人财物卖给熟人,获利2000元,后离开该住处。被害人戚某于2003年8月11日发现笔记本电脑丢失并报案。

二、涉案罪名分析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它不需要财物占有人对财物有处分行为。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葬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二)两罪比较分析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在许多方面有相同相似之处,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在犯罪客观方面,都不是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其行为手段,都要求以情节严重,特别是以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两者之间的差别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已经持有他人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仅限于他人持有之动产。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尚末持有他人财物。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侵占罪非法占有财物时,被占有的财物已在行为人持有和控制之下,行为人只要采取欺骗、抵赖等手段,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使持有变为非法占有。侵占罪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盗窃罪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前,财物并不在自己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须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才能实现非法占有。

第三,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侵占罪的犯罪故意多产生于持有他人财产之后,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形成于持有他人财物之时。而盗窃罪是将自己没有持有和控制的他人财物转归己有,其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前。

三、定性分析
(一)对犯罪嫌疑人林某使用电脑与“代为保管”加以区分

在现实生活中,“代为保管”一词不仅指行为人经他人委托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还包含虽未经他人委托而基于某种事实自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但法律语境下的“代为保管”则不同,如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明确意思表示的委托而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口头委托,也可以是书面委托。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林某对事主电脑的使用显然不同于保管,原因在于:证据显示事主并没有书面或口头委托林某对其电脑享有保管权,只是出于友好的允许她使用。没有这个前提,林某的行为就无法认定为侵占罪。

(二)对本案应根据界定“控制范围”加以判断

控制范围,是指对财物行使控制权所涉及的有效空间。根据控制的有效程度不同,所有人对财物的控制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事实控制,一种是可能控制。事实控制是指财物受到实际支配的状态。凡是有特定范围的场所,物主的控制能力及于该场所内任何地方,里面的任何财物,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物主对这些财物享有事实控制,例如物主住宅内的所有财物都应视为在物主的控制之下。可能控制指财物不在特定控制场所内,物主表面没有控制财物,只有控制的充分可能的情形,如在野外、马路等公共场所。只有使控制人丧失恢复控制的显然可能性才可谓使物主失去控制。在本案中,物主戚某在出差期间,其放在住宅处客厅的笔记本电脑显然属于其事实控制下。在法律语境下,一个人的财物不会因他身体的离开而脱离其控制,设想一下,一旦人们离开自己的财物,就失去对财物的控制,那整个社会的财富将处于极其混乱的状态,明显不符合我国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物的宗旨。所以,本案林某并没有控制戚某的电脑,电脑的控制权仍然掌握在它的主人戚某手中,也正基于此,戚某对于在自己住宅内的电脑也就没有必要许诺委托,没有委托,也就不可能构成侵占罪。

(三)对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加以界定

“秘密窃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最典型特征。要具体把握“秘密窃取”的含义,应当注意以下三方面特征:一是秘密窃取行为具有主观性,即主要是行为人本人主观上自认为是秘密的,而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则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二是具有相对性,即行为人主观方面所认识到的秘密性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而不包括其他人,第三人有无发现,不受影响;三是具有阶段性,即这种秘密性必须伴随取财物的始终。倘若未得财物即被发觉,继而改用公开抢夺或抢劫的方式,应该认定为抢夺罪或抢劫罪。在本案中,相对于戚某而言,犯罪嫌疑人林某将事主电脑偷偷卖掉,就是一种秘密行为。而且从把电脑拿出到出卖,整个过程都是秘密的,没有发生任何突然变故。因此,犯罪嫌疑人林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行为。

综上,本案犯罪嫌疑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