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不应包括个罪最高刑期本数

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该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在处理数罪并罚案件时,由于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出现对一些犯数罪的被告人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数刑中最高刑期的本数的情形。例如,某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即数刑中最高刑期的本数。

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数刑中最高刑期的本数,笔者认为存在不妥,理由如下:

一、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众所周知,在犯罪情节和罪种基本相当的情况下,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比犯有一罪的犯罪分子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更大,其受到的刑罚制裁应当更加严厉。如果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最终决定执行的刑期为其数刑中最高刑期的本数,则不能体现数罪并罚的立法本意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变相的重罪吸收轻罪。很显然,如果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最终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数刑中最高刑期的本数,明显地表现为重罪吸收轻罪,无异于置数罪中其他罪于不顾,是对其他轻种罪的抛置,是对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纵容,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政治稳定。

综上,对犯数罪的被告人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数罪中最高刑期的本数,不仅违背了数罪并罚的立法精神,同时也会给审判人员以权谋私提供条件。因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不包括本数),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河南省内乡县法院·冯建晓王胜崇郝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