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抢劫误伤同伙不应认定“抢劫致人重伤”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我国刑法对抢劫罪规定的一种加重犯罪结果。但是对于抢劫者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因行为偏差致使同案犯重伤、死亡的情况下,有的观点认为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有的观点则认为不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笔者认为,设置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构成的目的,主要是因为这种抢劫行为严重侵害无辜人员的人身权利,造成了较之一般抢劫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故立法是为了保护财产所有人、占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无辜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不是为了保护抢劫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因此应对“人”的范围作出限制解释:即抢劫者以外的其他无辜公民,而不包括抢劫者。继而可知,由于抢劫者不包含在“致人重伤、死亡”的“人”的范围内,因此其与本来所意欲打击的对象(被害人等)不在同一犯罪构成之内,也不符合刑法理论中的“打击错误”所要求的“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故不属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不适用法定符合说进行认定。并且,假设误伤(杀)同伙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那么在出现致同伙重伤的情况下,则应对抢劫者处以加重的法定刑,而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理,就意味着被误伤的同案犯自己也应与加害人共同承担“抢劫致人重伤”的加重法定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据此,笔者认为在抢劫中因打击偏差误伤(杀)同伙与一般情况下造成其他无辜人员重伤、死亡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因而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当然,抢劫者为了劫取财物而实施暴力,造成同伙伤亡的侵害行为出于非法原因,因此其对于同伙的法益所受侵害,应当负刑事责任,有人认为应按抢劫罪与相关犯罪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暴力行为是整个抢劫行为的一部分,已被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所涵盖,不能分开独立评价。而对于抢劫所造成的重伤、死亡结果,如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等相关罪名,实质上是把致人伤亡的暴力行为从整个抢劫行为中剥离出来进行单独评价,结果就会导致抢劫罪客观要件暴力行为的缺失,只剩下劫财行为这个目的行为,无法构成一个完整的抢劫行为,导致抢劫罪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基本犯)一罪的前提下,对造成同案犯重伤或死亡这一结果,应在该罪基本犯的法定刑量刑幅度内作从重处罚,从而使处罚结果既重于一般的抢劫,反映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又轻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犯法定刑,体现其较之略轻的社会危害性。

(作者单位: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