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麻醉方法偷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刘某、鲍某因赌博欠债,预谋采用安眠药麻醉的方法实施盗窃,并一起至药店购买了用于治疗失眠症的药片,经证实该药服用过量可使人熟睡甚至昏迷。

刘某和鲍某经事先踩点后,于2010年12月1日晚饭后,携带安眠药至冯某经营的副食店,将粉碎的安眠药放入店主冯某的中药罐内离开。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和鲍某再次至副食店,在敲击副食店的卷帘门无回应时断定冯某服下药已深睡,即用携带的工具撬卷帘门,因当时未能撬开店门二人离开。

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并告知被告人陈某在这之前已和被告人鲍某对店主下了安眠药,后被告人刘某、陈某至副食店趁店主冯某昏睡之机撬门入室,劫得人民币、香烟等,合计价值人民币14900元。被告人刘某、陈某各分得人民币7900元。

【观点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鲍某属于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第一种观点认为,鲍某属于抢劫罪的既遂。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是一个整体,部分既遂即导致全体既遂。只要鲍某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刘某在该案中继续实施抢劫,无论鲍某有无参与后来的犯罪,都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状态。这属于“完全犯罪共同说”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鲍某属于抢劫罪的未遂状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共同犯罪中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是可以并存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过于强调客观,应对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否则就会导致“代位责任”和“连坐责任”,而违背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

【法理分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犯罪的完成形态是相对于整个案件的概念,而不是针对每个共犯来说的。判断前后两次犯罪行为的承继状态和延续关系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所在。

所谓承继的共同犯罪,就是某人(先行者)已经着手实施特定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全部终了的时候,其他的人(后行者)参与进来,在与先行者取得意思联络之后,单独或者与行人共同将剩下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情况,其实质问题是,后行者对其参与之前的先行者的行为(以及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是不是要承担责任。对于本案来说,由于第一次刘某和鲍某的抢劫行为造成使被害人不能、不知、不敢反抗的状态在第二次刘某和陈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效果仍然存在,两次分别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联系比较紧密,因此,刘某和陈某借助了刘某和鲍某第一次犯罪创造的有利条件,应当认定两次犯罪行为具有延续的关系和承继的状态,而非独立的两次犯罪行为。鲍某因为没有有效阻止刘某继续实施共同犯罪行为而致使犯罪达到既遂状态,所以应当认定鲍某属于抢劫罪的既遂。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这一共同犯罪的基本原则只是从质上解决了共同正犯的罪责问题,但仅仅如此是不够的。在此基础上还必须从量上解决共同正犯的罪责问题,即刑事责任的大小的问题。这两者是并行不悖的,不存在根本的冲突。用定罪的一般原则去否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既不符合逻辑,也与法理相悖。某既没有实际参与既遂的犯罪行为,也没有分到赃款赃物,理应从量刑上对鲍某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认为法律上应明文规定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而非只是作为一个酌情量刑情节来自由裁量。

对于鲍某是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实质上也是讨论既遂和其他不同犯罪完成形态能否在共同犯罪中并存的问题,主要包括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并存问题以及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的并存问题。在现代刑法的理论来看,主流观点不承认共同犯罪中既遂和其他犯罪完成形态并存的问题。某些学者认为,这种“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一定意义上有“客观归罪”之嫌,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关于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理论,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提出的“脱离共犯关系”理论对弥补这个理论的缺陷或许能有所借鉴。大塚仁教授将脱离共犯关系分为脱离共同正犯关系、脱离教唆犯关系与脱离帮助犯关系。其中脱离共同正犯关系是指在共同正犯着手实行犯罪之后、达到犯罪既遂之前,共同正犯者中的一部分,切断与其他正犯者之间的相互利用、补充的关系,从共同正犯关系中脱离出去。脱离者对脱离之前共同实行的犯罪固然不能免除责任,即对脱离者比照共同正犯的障碍未遂处理。大塚仁教授之所以提出这个理论,主要是为了解决在共同犯罪中虽为中止做出了努力,但没能防止结果发生的共犯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共同犯罪中承继状态和延续关系并不紧密的情况,也可以借鉴“脱离共犯关系”理论,对脱离者比照共同正犯的障碍未遂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