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1日,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在美丽的山城重庆召开,本次年会也是刑法学研究会在民政部正式登记更名为“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之后的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来自全国高等院校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学者专家400余人参加本次年会。年会分为理论研讨和实务研讨两部分,理论议题为“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理念发展”,实务议题为“刑法修正案(八)的理解与适用”,紧扣本年度的刑法学研究热点。
一、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的刑法理念发展
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与此同时社会发展与社会治理不同步导致的多种社会矛盾凸显,社会转型期的不和谐因素增加,社会问题进入了一个相对集中爆发期。因此,加强社会管理创新,成为新时期的战略性重大决策和必然选择。刑法总是在社会现实中发挥作用的,在社会管理创新的大背景下,作为对现实的回应,我们的刑法理念也应当随之发展与转变。
首先是刑法观的转变。有学者提出,作为对社会管理创新模式的回应,有必要对传统刑法观进行反思,进而转变认识。我国刑法应从万能主义的刑法转变为辅助治理手段的刑法;从公权主义的刑法转变为民权主义的刑法;从“严打”犯罪的刑法转变为预防优先的刑法;从公法化的刑法转变为私法化的刑法。
有学者提出,在刑法领域贯彻社会管理创新,也要注意刑法介入的适度,既不能过度,也不能不足,注意刑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谨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当前刑法规定中有“抓小放大”的现象,立法罪名过多过快,可能会导致罪名的虚置。
其次是犯罪观的转变。有学者提出,传统犯罪观不承认犯罪是社会现象的组成部分,主张消灭犯罪;而现代犯罪观则应正视犯罪是社会现象的组成部分,对犯罪进行控制和预防。反映在犯罪治理观上,我国的犯罪治理实践亦从以“严打”为代表的运动式治罪模式向以“宽严相济”、“控防并重”为代表的日常性治理模式转变。还有学者针对社会契约论提出一种新的社会观——社会强迫论,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一种现代犯罪观——自然权利背后的优势补偿原则,即社会竞争的劣势者犯罪应从轻处罚,社会福利享有上的优势者犯罪应从重处罚。
再次是刑罚观的转变。我国刑罚观发展对社会管理创新的积极回应,在刑罚执行制度上全面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化非监禁刑的适用,注重刑罚执行的效果,注重刑罚的公正、公开,更注重对民意的回应(例如回应社会公众不满严重犯罪刑罚执行过轻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限制对累犯、严重暴力犯罪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等)。有来自检察实务部门的专家提出,社会管理创新与刑罚观发展具有价值契合性:刑罚的秩序价值是基础价值,与社会管理创新价值目标相同;刑罚于社会管理强调分配性公正的同时,更多体现了矫正性公正的价值;刑罚的效率价值与社会管理的经济性原则相契合;刑罚对自由价值和安全价值的保障,与社会管理的和谐稳定价值追求相契合。
最后是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有与会者提出,作为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刑事司法也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具体而言就是要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确保刑事司法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正确方向;树立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理念,确保刑事司法在社会治安防控中的重要作用;强化司法为民理念、更新被害人权益保障理念;增强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理念,确保刑事司法在社会管理创新中进一步公开、透明化;重视特殊预防理念,加强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深化虚拟社会管理创新理念等。有学者提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贯彻社会管理创新理念,保持司法解释的慎重性和目的性,并且保持刑事判决对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辩证统一。
二、刑法修正案(八):宏观问题与总则修正的研讨
刑法修正案(八)是刑法历次修改中力度最大、涉及面最广的一次大修,修正案共50条,除最后一条规定修正案实施日期外,其中涉及总则修改的共19条,涉及分则修改的共30条。
1.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所体现的宏观问题。对刑法修正案(八)的特点与功能、刑法理念、刑法价值等,很多学者作出整体评价。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承载了刑法理念的发展,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其在功能层面突出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淡化了过去强调的社会保护功能。有学者提出,刑法修正案(八)标志着刑法理念从重刑主义到宽严相济、从消灭犯罪到控制犯罪、从一般预防到特殊预防、从公权主义到民权主义、从法益保护到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转变。
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虽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近年来在立法中受到重视和贯彻,但是重刑思想依然比较严重,主要体现在:一是刑法不当介入民法、行政法的规制空间,二是刻意突出刑法的部分机能,使之失去和民法或行政法的衔接。有学者指出,历次修正案都强调了罚金的运用,但罚金刑在我国仍属于附加刑的地位,增加罚金刑的直接效果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重刑主义刑罚结构体系得到了强化,诸多犯罪被加重了法定刑。还有学者认为,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减少了死刑数目,固然体现了人道主义和科学化的修法原则,但是这13个罪名本就在实践中极少应用,取消与否影响不大;而刑法修正案(八)对部分自由刑的提高,却实实在在加重了刑罚的处罚力度,有重刑主义的趋势。以上担忧都值得从刑法理念和立法技术层面进行反思。
2.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的总则修正。总则修改涉及特殊人群从宽处罚、累犯制度、禁止令问题、社区矫正、死刑改革、缓刑与假释等问题,可以归纳划分为三个部分:刑罚裁量制度、死刑制度、刑罚执行制度。
(1)刑罚裁量制度。关于特殊群体从宽处罚制度,有学者认为将“已满七十五周岁”理解为“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较为妥当,但是也有学者主张应以死刑复核或执行时为时间点。
关于累犯制度,累犯的限制减刑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有学者认为普通死缓犯和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累犯的最低刑期差距过大,有违司法公正。还有学者认为,应废除毒品再犯制度,将其统一到特别累犯中去,形成统一的累犯制度。
关于缓刑制度,有学者对缓刑实质条件进行了分析,认为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并指出对于特殊要件的评价对象主要是与犯罪有关的主客观情节,不应过度扩大;在缓刑实质条件判断中应禁止重复评价,包括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以及量刑情节内部的重复评价。
(2)死刑制度。关于老年人死刑问题,有学者认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这一例外情节,只有行为人故意实施特别残忍手段的行为,并且故意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才有可能对75周岁以上的人适用死刑。有学者认为“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表述不准确,宜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
关于死缓制度,有学者认为对有重大立功的死缓犯一律“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存在不合理之处,在形式公正下偏离了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偏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缺乏灵活性。
(3)刑罚执行制度。关于禁止令的性质,有学者提出禁止令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有学者认为,禁止令是保安处分的配套措施,是保安处分制度与我国刑法的新结合。
关于减刑与假释制度,有学者从我国现行刑法中减刑、假释二者的悖论关系进行探讨,认为从减刑、假释两种奖励措施标准来看,假释的标准高于减刑,但从罪犯的角度而言,减刑出狱的好处自然大于假释出狱,这样的规定构成了逻辑上的悖论;建议适当降低假释的标准,适当提高减刑的标准。
三、几个社会关注罪名的理解与适用
针对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分则部分的修正,与会专家展开激烈研讨,其中关注重点与核心论域锁定在五类犯罪或罪名的理解与适用上。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理解与适用。有学者提出,本罪是将民事纠纷上升到刑法保护的层面,突破了传统的民法规制范围,体现了刑法对于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权益的重视和保护。本罪主观方面应限于恶意,即有钱支付报酬而故意不支付,其他确实无力支付报酬的情形,不应构成犯罪,本罪的客观方面亦应有限制,比如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的才构成本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有学者提出,本罪的规定客观上减少了酒后驾车和追逐竞驶行为,出色完成了刑法的预防功能。本罪揭开了我国刑法轻微罪时代的序幕,为保安处分、违警罪在刑法典中的规定奠定了基础。也有学者提出,将大量本该由行政法规调整的关系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例如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增加了司法资源的分配压力,坠入了刑法万能论的迷途,建议后续修法时应取消本罪。
(三)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完善问题。有学者提出,本罪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目前刑法立法的两个发展趋向,即刑法保护的早期化和刑罚处罚的重罚化。对此情况应辩证看待,尤其是后者,虽然其承载了社会的关注与公众期待,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犯罪可以不加区别地全部科以重刑,因为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刑法仍然保留对符合条件给予从轻处罚,从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操作空间。因此,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仍需保留判处较低刑罚和宣告缓刑的可能。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有学者在分析了我国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相关规定的差异后,建议在法条中以“黑社会组织”替代“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增设“促使黑社会活动罪”,修改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罪状,规定特殊的减轻、免除处罚事由等。
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数罪并罚的重复评价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中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并罚规定不会由于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失却其正当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并罚规定不是“二次评价”而是不同层面的“两类递进评价”。
(五)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理解与适用。有学者提出,对于只从事或者参与从事一次人体器官买卖活动的人,在不符合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侮辱尸体罪的前提下,是不符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要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要件。故对实施出卖人体器官的“偶犯”不应以本罪论处,进行行政处罚即可。针对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也应包括单位的观点,有学者提出鉴于我国现有的器官移植机构均是在具有一定规模的医疗单位、机构中的一个非独立单位,如何正确判定其在犯罪中的“单位意志”存在困难,因此不宜突破现有立法将犯罪主体限于自然人的规定。
张伯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