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犯罪定性探讨

“附条件”犯罪定性探讨

作者:夏奕发布时间:2006-05-1708:4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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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女)恋爱,后乙因其父丙反对而拒绝与甲来往,甲对丙怀恨在心。某日,甲携带刀具和礼金前往乙家打算做最后一次求婚,事后他交代:如能说服丙同意则皆大欢喜,如丙反对则你死我活。途中,甲迎面遇见乙和丙,乙怕甲与丙发生争执,即上前阻拦,过程中乙发现甲身上有刀,遂叫丙上前将刀夺下,甲未反抗。本案引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行为人的犯意附有条件(笔者称之为附条件犯罪),在条件未成就时是否构成犯罪并如何定性?

关于附条件犯罪,日本判例中曾有附条件犯罪故意之说,但其是指犯罪本身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得以实施,与本案似有不同。我国刑法理论中尚未见对附条件犯罪之研究,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甲的行为争议较大,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即公诉机关的意见是,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甲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准备了凶器并寻找被害人,在与被害人接触的过程中,因凶器被及时发现并夺下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杀人未得逞。第二种意见是,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甲携带凶器并寻找被害人,是为杀人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遇见被害人后,其一未表露犯意,二未使用凶器,三未对欲杀对象实施暴力,四未反抗,故其杀人行为尚未着手实施,属在犯罪预备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中断。第三种意见是,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甲原本是要去杀人,被害人发现凶器并抵制应在其预料之中。其之所以任由被害人把刀取走,并非被害人的强制作用造成,而属于其自愿放弃。不论其放弃的动机是什么,均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杀人预备过程中的中止。

上述三种意见均建立在甲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这一前提上,但事实是,甲主观上具有求婚和杀人两个目的,并非决意要实施杀人。试想,如果丙同意甲与乙恋爱,本案又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首先,甲的杀人行为尚未着手,虽有在特定条件下杀死丙的想法,但在遇见丙时尚未表露其杀人意图,从其行为看也处于不作为状态,据此不能得出其杀人动作已开始的结论。其次,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是所有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本案如分别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考察,甲似乎既具有犯罪故意,又具有犯罪行为,但从主客观一致的角度看,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却发生错位。甲的杀人故意以丙反对其婚事为条件,因其还未对丙进行说服,丙是否同意其婚事还不确定,故其杀人和求婚意图均处于悬置状态;因其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行为是杀人预备行为还是求婚准备行为也处于悬置状态,两者的可能性各占一半。最后,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前者是指行为人明白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危害后果,后者是指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甲的犯罪认识因素虽已具备,但意志因素因前提条件尚未发生而处于悬置状态,从而导致其犯罪欠缺构成要件。综上所述,甲的行为虽具有潜在的社会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性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危害,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附条件的犯罪形态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犯罪人针对同一作案对象预设不同的犯罪,一旦一种犯罪的条件不具备时,就转而实施另一种犯罪;有的犯罪人针对不同的作案对象预设同种犯罪,当对一名作案对象的犯罪条件不具备时,就转而对另一对象实施犯罪;还有的犯罪人针对不同的作案对象预设不同的犯罪,当对一名作案对象的犯罪条件不具备时,就转而对另一对象实施另一种犯罪。犯罪的形态不同当然会导致定性不同,但无论怎样变化,都应按照主客观一致的标准进行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