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庭前供述是否排除的证明责任与标准

2010年5月30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被称为改革和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突破。

《规定》第一次明确了我国在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采用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问题,笔者认为,《规定》中规定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应当分为两个层次。

一是关于辩方承担庭前供述非法的主张责任。

《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这一规定应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于主张庭前供述为非法取得的问题,辩方须承担责任。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只有受到了辩方的质疑,才需要举证证明;如果辩方没有提出上述主张,可以推定取证行为是合法的,公诉方没有义务进行相应的证明活动,这既是对侦控机关善意行使追诉权的应有信赖,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内在要求。

2.辩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一定线索或者相应证据。对于公诉方所提出的庭前供述,辩方仅仅提出“该证据为非法取得”的主张是不够的,其还须提供必要的线索和证据,使得“提出的质疑成立”。如对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后果进行说明、提交一定的人证、物证或线索,如提供沾有血迹的内衣、原被羁押在同一监室的人的姓名等,其目的旨在使法官能够确定有可能发生了非法取证行为。

3.对于辩方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初步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当是能够使法官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考虑到辩方提出证据的机会和能力的限制,这种初步证明的标准只要能够使法官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即可。

二是关于公诉方承担庭前供述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对于被告人庭前供述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规定》明确规定要由公诉方承担。对应辩方提出的合理质疑,公诉方需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

1.公诉方承担庭前供述合法的证明责任。当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基于合理的怀疑或理由对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公诉方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不是单纯仅对提交证据行为承担责任,其还应当对证据必须具备的合法性作出进一步证明。

2.公诉方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责任。在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异议后,公诉方未能举证证明该供述系以合法手段取得或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即法庭将推定其证据非合法取得,对该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3.公诉方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从理论上讲,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属于程序问题,其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对实体问题的证明。从域外经验来看,关于非法证据的证明只要达到优势证据或者合理怀疑就可以。但是本规定要求公诉方的证明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合法取得的,足以排除辩方提出的合理怀疑,法庭才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和质证,否则将予以排除。

三是关于庭前供述合法性审查的举证内容。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后,根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公诉人需要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公诉方举证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三项:

1.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在被告人提出供述系非法取得的辩解后,提供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口供获取过程合法性的有力证据。但是当庭播放的录音录像资料必须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同步录音录像要有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告知的程序,不能是偷录和抢录,否则视为无效证据。二是征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意后进行录制的,否则视为对人权的侵犯。三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要显示讯问的时间、地点以及讯问人的情况,讯问资料是连续未经过剪辑的,以体现讯问的合法性。

2.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针对被告人提出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情况,公诉人可以要求法庭通知了解讯问过程的人出庭作证。如对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提请该监护人出庭证实讯问的过程及笔录制作的情况,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可以通知当时的翻译人员出庭证实讯问的过程及笔录制作的情况;对于以刑讯逼供为由主张供述违法的,可以要求被告人所在羁押场所同监室的被羁押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当时在被告人接受讯问的时间及回到监室后的情况,还可以要求羁押场所的狱医出庭作证,在对于被告人身体检查的过程中是否发现有伤痕以及伤痕形成的时间等。通过对于在场人员及其他证人的询问证实讯问过程的合法与否。

3.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在公诉人进行上述举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情况下,需要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就证据的合法取得接受法庭质询和调查。一方面,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需要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阐述,以反驳辩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另一方面,通过讯问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过程,可以揭露并证实讯问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或者可以发现取证行为的瑕疵,无法排除法官的合理怀疑,从而使质疑的证据被排除,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