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使公诉职能过程中,会经常面对如何协调与被害人的关系、鉴定结论出现了分歧如何认定、证据单薄的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如何采信等刑事诉讼领域的问题,愈来愈体会到程序公正的重要意义。下面笔者就这些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谈一些浅显的刑事诉讼理论层面的思考。
一、如何看待被告人庭审翻供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方面他最清楚自己是否犯罪,另一方面案件的处理结果又与他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这种诉讼地位决定了被告人口供具有以下特征:一方面被告人口供详细、具体。被告人最清楚自己的作为,无论是有罪的供述还是无罪的辩解,都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被告人口供虚假的可能性很大。由于被告人一般要对案件承担法律责任,有的则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因此,被告人的口供在真实程度上,存在着极为复杂的情况,往往不能如实供述,特别是不利于自己的情况,多避重就轻,时供时翻,真真假假,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
针对被告人口供的特点,特别是对证据比较单薄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在起诉阶段、庭审时翻供,这个案件能不能定?其翻供是否合理,被告人原来的供述是否真实,就成了定案的主要问题。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刑事诉讼理念所阐述的: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我们重视口供,但是不能轻信口供。
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口供稳定,起诉阶段及到法庭上翻供的问题。被告人当庭翻供,往往是说自己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才不得不那样供述。那么有的法官就问:刑讯逼供打你哪儿啦?被告人这时往往说把我打伤了,这时候已经好了,因为侦查、审查起诉已经一两个月了,真有伤也已经好了。所以这种情况的当庭翻供常常难以判断其理由真实与否。而法庭审理的不是刑讯逼供,被告人讲的也无法得到证实,怎么办?这就涉及到如何固定、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问题。
笔者认为凡是重大案件,有争议的案件,敏感的案件,应该在侦查阶段采取录音、录像的方法固定口供,把证据搞得更加扎实,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和经济条件,用更科学、让事实说话的方法来固定证据。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与否,供述与否,都是将来在法庭上使用的一个证据。这样做,不仅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提供更有说服力的证据,而且也能够保障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同时这样做既监督了公安机关也维护了公安机关,使其免受无端指责。对证据是一种保护,应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同时,在运用被告人口供时,还应当把握一个原则,就是看翻供的理由是不是合理。一是要有根据,也即翻供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被告人身上有伤,而且他又证明是被打的,是进看守所以后的伤,这就是一个根据。这个理由很有可能使人对庭前的供述提出疑问。二是看前后两个矛盾的供述能不能跟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为孤立的某一个证据的真假是无法判断的。跟其他绝大多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就是可以采信的,反之,不真实的可能性就大一点,那就不能采信,因为证据是有体系的,而不是孤立的。
总之,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稳定性的特点,既要采取科技手段更好的固定这种证据,又要转变观念,不应当将口供当做定罪的主要依据。侦查活动应当全力搜集其他证据。
二、司法鉴定制度有待改革
鉴定结论被认为是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书面意见。包括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记鉴定、价格鉴定等等。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科学的判断,对认定事实有重要的证明作用。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特点是:(一)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启动权被垄断。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虽然法律赋予有关当事人就司法鉴定事项可以提出申请。但是,最终决定权仍然在司法机关,如果司法机关拒绝了当事人的有关申请,当事人只能服从。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二)司法鉴定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鉴定的整体水平不高,且司法鉴定人员不出庭作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受到影响。对于什么人可以担任鉴定人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则上,所有具备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只要受到公检法三机关的指派或聘请,都可以担任鉴定人,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且鉴定人一般不出庭作证(法律也不将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确定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必要前提),绝大多数鉴定结论都是由控诉一方提交给法庭,并以宣读的方式进行调查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受到质疑。
例如,在被告人高某故意杀妻一案中,被告人家属提供被告人有家族精神病史,要求给其做精神病鉴定。司法机关同意为被告人做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被害人家属认为此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而法官对此予以拒绝。在控辩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分歧、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庭对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理由。被害人家属就鉴定结论这一问题不服,至今还在申诉。
再如关于被害人伤情问题,往往不同的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人会作出完全不同的鉴定结果。究竟以哪一个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哪一个更为科学、客观?这些问题的发生是与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不够规范、完善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对现有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课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
(一)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权。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只要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均可以向法官提出请求,促使审判机关启动提出请求,促使审判机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法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复鉴的根据。审判机关在委托鉴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权,征求当事人的意见,防止“暗箱”操作,同时对审判机关行使委任权进行监督和制约。
(二)加强司法鉴定人员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应在建立独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同时加大投入,大力改善司法鉴定的技术设备。严格鉴定人员的资格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预先审定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登记造册,建立司法鉴定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所有取得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都要在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名册上登录。审判机关在诉讼活动中遇到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只能在法定的鉴定人员中选任。
(三)明确司法鉴定结论的地位,规定鉴定人员必须出庭作证。在法庭上,鉴定人的资格首先应受到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审查。其次鉴定人在法庭上应陈述其所长和出席法庭进行质证的权利,以便从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席法庭进行质证的权利,从专业角度对法院审判和鉴定结论进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三、被害人诉讼地位评价
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范围包括被害人。首次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赋予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在法律规定的上,无疑是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它在司法实践中或者在社会现实中是否能有效地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还是一个需要进行全面考察的问题。
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被害人权利受忽视的关键是公、检、法等司法部门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漠视。被害人出庭难是司法中的普遍现象,公诉案件除附带民事案件外,被害人一般不出庭,通常的原因是法院没有告诉被害人开庭审判的时间;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即使被害人出庭了,法院或者根本不在法庭设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位置,或者设置了席位,但当被害人或其代理律师请求审判长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时,也不获准。这些问题决不是仅仅在《刑诉法》里规定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就能解决的。重要的是强调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确保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职责和义务。
同时,我们还要注意一个实际难题。众多的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将有碍刑事诉讼的时展;在具体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以多种形式存在,有的一案中被害人就数名或数十名,有的被害人是分布在不同的地方,有的被害人在庭审的时候还是不能确定,等等,这就给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制造了很多障碍。而且一概保障他们当事人地位参与诉讼,还会造成刑事审判经济和效率上的巨大浪费。
另外,我国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的。虽然我国新《刑诉法》在规定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同时,强化了被害人在立案、起诉、审判阶段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各项权利。但刑事案件的控诉权还是牢牢掌握在公诉机关手中的,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受相当严格的限制,被害人也不具有独立的上诉权。这样,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以及刑事审判结果等的影响是相当有限的,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实际上名不副实。
加强被害人的权利是大势所趋,被害人应成为诉讼中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利主体,但是加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不意味着必须给予其当事人地位。更重要的工作是要强调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加强对犯罪被害人权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