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通讯隐私的宪法保护

作者:向燕新闻来源:检察日报隐私权究竟仅具有自由层面的意义,即界定政府权力与公民私人生活空间的界限,还是具有保护个人人格尊严的意义?

刑事诉讼中通讯隐私的宪法保护

在我国,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通讯隐私仅限于狭义的通信秘密。我国宪法第四十条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为对侦查人员搜查、扣押邮件、电报的程序规定。而通讯隐私常涉及的“监听”等侦查手段,并没有受到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的规制。监听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框架,而是作为“技术侦查”的内容,由国家安全法与人民警察法的两个条文予以粗略规定。

Katz诉UnitedStates:个人的电话谈话内容受宪法保护

在美国,公民的通讯隐私享有宪法的保障。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安全不受不合理的搜查、扣押的权利”,政府若要实施刑事搜查,须获取法官签发的司法令状,或依据合理根据实施无证搜查。1976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的卡茨诉美国(Katzv.UnitedStates)的判例,突破了宪法文本中对“人身、住宅、文件、财产”具体搜查对象的限制,将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扩及到个人的电话谈话内容。由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指称的“监听”,在美国即属于刑事搜查的范畴。卡茨案不仅赋予了公民的私人通讯以宪法的保障,还具有更为深远的意义。它确立了“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即凡政府行为未侵犯个人对其隐私的合理期待的,该政府行为即不构成刑事搜查,也将不受第四修正案令状原则和“合理根据”的证明标准的保护。自此,通讯自由与宪法性的隐私权紧密联系起来,并随着法律的发展形成了独立的通讯隐私领域。

Smith诉Maryland:公民对通讯的非内容信息不享有隐私权

卡茨案表明,公民对通讯内容享有隐私权,除非根据法定的程序,政府不得任意对公民的通讯内容进行监听。不过,对通讯中的非内容信息,例如在某电话机上拨出、打入的电话号码,是否也应遵守卡茨案的裁决呢?1979年的史密斯诉马里兰州案(Smithv.Maryland),首次对通讯中内容信息和附带信息进行了区分。法庭认为,“电话用户通常知道他们必须将号码的信息传送给电话公司;电话公司有着记录这些信息的设施;电话公司事实上也为了各种合法的商业目的,记录了此类信息。”对于通讯的非内容信息,最高法院拒绝给予宪法的保护。法院裁决,由于用户自愿向通讯双方外的第三人??电话公司传送了号码的信息,用户就应承担电话公司可能向警方披露的风险,因此,被告对该信息不再享有合法的隐私期待。这也被美国学界称为“风险承担理论”,或是“第三人理论”。根据该理论,公民对通讯的非内容信息不享有隐私权,因而执法人员安装记录通话号码的笔式记录器的行为并不构成刑事搜查,从而无须获得令状或合理根据的保障。

UnitedStates诉Dionisio:个人对其声音特征并不享有隐私权

倘若警察所搜集的公民的信息,既非通讯内容,也非通讯的附带信息,而是通讯的载体,即公民的声音样本,该公民是否对其声音享有隐私权?1973年的最高法院判例美国诉戴恩齐奥(UnitedStatesv.Dionisio)一案对此作出了回答。该案中,大陪审团为辨认的目的,传唤了约20人,要求他们提供其声音样本。其中,两名证人拒绝遵守传唤,认为该命令侵犯了其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的权利。最高法院作出裁决,否定了申请人的主张。一个人的声音、语气及说话方式的特征,与通讯的具体内容不同,总是被众人所知。

无独有偶,在2001年,欧洲人权法院裁决过一个相似的判例,而该判例与公民的通讯隐私有着更为紧密的关系。在P.G.&J.H.诉大不列颠(P.G.&J.H.v.UnitedKingdom)案中,警察为获取该嫌疑人的声音样本,秘密录制了警察局里警官与嫌疑人的谈话。申请人将该案提交给了欧洲人权法院,主张政府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赋予的“私生活”的权利。而政府方主张,录音只是为了获取其声音文件而非实质的通讯内容,申请人的声音特质属于“公共的、外部的特征”。英国政府的主张与美国最高法院在戴恩齐奥一案中的立场是一致的,但欧洲人权法院拒绝采纳政府的主张。法庭认为,个人对隐私的合理期待并不是决定个人私生活权利的决定性因素。公约提供的对隐私权的保障包括了对私人数据的自动处理。即使这类数据并未含有任何敏感的信息,或许永远不会被查阅使用,但政府如果对公民的这类信息进行记录、存档,是对其私生活权利的干涉。

可见,对通讯隐私的宪法保护应明确意欲保护的隐私权的内涵。隐私权究竟仅具有自由层面的意义,即界定政府权力与公民私人生活空间的界限,还是具有保护个人人格尊严的意义?如果隐私权的含义还包括后者,那么个人在通讯中的非内容信息也应获得相应的程序保障,因为这些信息,也能揭示个人私生活的各个方面,彰显一个人作为独立个体的可识别的特征。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