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控罪”之误解

1月3日《检察日报。法律热线》刊登了一篇题为《公诉机关是否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文章,读者刘华高从某一起诉书中看到这样一段话:“左某有同意徐某伤害刘某的故意,徐某指使罗某伤害刘某的过程左某没有参与,左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然后,该读者问:公诉机关是否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

其实,稍微懂得点刑法知识的人都知道,公诉机关怎么能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呢?显然这个读者是误解了起诉书中这段话的本意。

刑诉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在中国唯一能够认定公民有罪的机关是人民法院,除此而外的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对公民“定罪”。

众所周知,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一项相当重要的职能。刑诉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又是怎样的呢?刑诉法第141条和153条分别规定如下:“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也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的职能是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因而公诉机关是绝对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

那么,是什么原因让读者刘华高(甚至更多读者)产生误解,认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呢?

答案是:语言。即由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起诉书中语言运用的模糊或不准确而产生了理解上的歧义。正如本文开头所摘录的起诉书中的语言,该起诉书的书写者没有用请求性或指控性的语言,提请法庭做出有罪判决,而是用了近乎带有肯定性和评价性的语言,叙述了一段犯罪事实,看起来有点像判决书似的认定了犯罪事实,这样的起诉书难免会造成理解上的歧义,让人感觉公诉机关是在“对犯罪嫌疑人定罪”。

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个别人员在指控犯罪的工作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是分不开的。实践中,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个别从事公诉工作的检察人员,在执法思想观念上还存在问题。思想观念问题是一个根本问题,如果公诉人员在执法思想观念上存在问题,不管他有多高的法律水平和文化水平,都难免会出现差错。例如,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摆正自己作为公诉人指控犯罪的地位,而是把自己放在一个裁判者的位置上;或者,面对人民法院,始终以法律监督者的立场去指控犯罪,没有将自己放在一种类似“原告”的位置上去指控和证明犯罪。那么,在起诉书或在指控犯罪的言辞中,就会不自觉地融入这种思想观念,表现出一种类似裁判者或命令者的语气,体现在语言上,就会让旁听者或群众产生一种公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歧义。

二是个别从事公诉工作的检察人员文字功底不够,或者还没有完全掌握书写起诉书的方法。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于一些从事公诉工作时间较短的法律工作者身上,他们对起诉书的书写体例和格式不是很熟,不能自如地运用“法言法语”,也不能很好地运用指控性的语言,起诉书的写法虽然有一定的格式和体例,但也不能千篇一律,况且刑事案件也各有各的特点,各有各的情节,需要运用各种各样的语言,对于文字功底较差或工作经验较少的公诉人员,难免会出现语言运用上的纰漏。

三是个别公诉人员工作不认真,马虎大意。表现比较集中的问题就是经常把高检规定的起诉书体例中的关键词给更改了,殊不知这样一改,整个起诉书就可能由指控犯罪变成“定罪”了。例如,起诉书的结尾应该这样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其行为触犯了……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如将此结尾更改为:“综上……,被告人×××……,其行为触犯了……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罪。根据……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从上述两种不同的起诉书的结尾中可以看出,稍微改动一、二个词语,对整个起诉书的影响是很大的,上例第二种结尾中,很容易让人产生公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错误认识。

王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