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增设罚金刑(检察日报)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对于那些受利益驱动的犯罪分子,为非法牟利,铤而走险地去实施的贪利性犯罪,由于立法时,没有着重考虑到贪利型犯罪的犯罪动机,进而没有对其设置罚金刑,导致该罪的犯罪成本较低,造成了实践中对该类犯罪行为打击不力。

笔者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必要增设罚金刑,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的相关法规上看,刑法设定的罚金刑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和以营利、贪利为目的的犯罪。而实践中,查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案件,大多是出于贪利目的。

第二,从法理上看,作为下位法的行政法规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予以罚款,那么作为上位法的刑法对该行为当然有权处以罚金。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由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因此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增设罚金刑,使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机协调与衔接,既合乎逻辑与法理,又能更好地发挥罚金刑功能,斩断犯罪行为人的资金链条。否则,犯罪成本较低,不利于剥夺犯罪收益,预防犯罪。

第三,对该法条设定罚金刑,符合世界各国对计算机犯罪的立法通例。当今世界各国,大多对于计算机犯罪科处以自由刑,并处罚金刑。如美国现行法律规定就是如此,即便是未遂也要与既遂同罚。

第四,对该罪增设罚金刑与同类犯罪刑罚相适应。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增加了二款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对该款增设罚金刑。同时,即便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犯罪如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也规定了罚金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犯罪侵害的均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该罪增设罚金刑也与上述同类客体犯罪配刑相一致。

综上,为更好地遏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增加犯罪的成本,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有效地起到预防与惩治犯罪的最大功效,笔者建议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增设罚金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葛恒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