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困境及解决方法

建议将关于“非法储存”的规定修改为:私自存放非法来源的爆炸物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将合法管理的爆炸物大量非法存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样,无论爆炸物的来源合不合法(即使查不清来源与用途),为他人存放还是自己私藏,只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大量存放,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可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一种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的行为,则以两种以上的行为认定罪名,但仍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爆炸物”的概念一般没有分歧,但对于“非法储存”的理解与运用却存在争议。

一、对“非法储存”的不同理解和解释

1.法学学者对“非法储存”的理解普通刑法教材上,认为“非法储存”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存放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既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包括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谓“储存”是指将爆炸物存放于某处的行为。笔者可将一些法学学者对“非法储存”的理解概括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储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5日法释〔2001115号)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也就是说认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必须同时具备三种情形:一是爆炸物的来源不合法,是非法的,二是必须明知是爆炸物,三是爆炸物是属于他人的,自己仅仅是为他人存放。司法解释将“非法储存”的含义作缩小解释,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设置了一个前提条件———“明知是他人非法”。

二、司法实践中非法储存爆炸物的适用困境

尽管对“非法储存”的概念理解不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是对刑事案件处理的最后环节,因此对案件的处理最终还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处理,从而使该类案件多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或者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但是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这样处理是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与立法原意存在冲突,不仅在法律适用上造成了司法解释的效力与权威高于刑法的不正常现象,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给不法分子以可趁之机去钻法律空子,使不少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件难以追究刑事责任,不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的隐患。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非法储存”的界定与司法实践相脱节,会导致以下几种情形的非法储存爆炸物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一是对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爆炸物的来源而又无法查清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虽然交代了爆炸物的来源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三是犯罪嫌疑人存放的爆炸物来源合法,但违反国家关于管理爆炸物的规定为他人存放或自己私藏的;四是爆炸物的来源渠道不合法,但犯罪嫌疑人不是为他人存放而是自己私藏的。现举两起真实又比较典型的案件予以说明。

案例一:自2006年以来,犯罪嫌疑人雷某某在自己家的房子里非法生产鞭炮。直到2009年3月27日被抓获为止,雷某共生产鞭炮450多万个,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钱左右。雷某在生产鞭炮的过程中共非法储存黑火药40公斤左右,储存地点就在其兄长家闲置的猪栏里。

本案中的鞭炮属于烟花爆竹,没有被包括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的“爆炸物”界定中,因而犯罪嫌疑人雷某某非法生产鞭炮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本案既不能查清生产鞭炮的黑火药的来源也不能认定黑火药是为他人存放,因而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雷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刑法中也没有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最终只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雷某。

案例二:为了达到非法经营石场的目的,自2008年11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吴某、朱某多次从何某处非法买卖大量雷管、导火索、土制炸药储存于家中。公安机关先后于2009年4月26日、27日从吴某、朱某家中和烤烟房搜查到土制炸药720公斤、电雷管420发、导火索35米。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朱某供述从何某处非法买卖爆炸物,但无法查实,而且两犯罪嫌疑人是为自己储存而非为他人存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朱某的行为触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

以上案例在实践中存在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况。然而爆炸物是一种特殊物品,其危害性超过枪支弹药。如果任其流散到社会上,被不法分子利用,极有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恶性事件,更有甚者,为恐怖分子掌握,利用爆炸物实施恐怖袭击势必危害国家安全。因此有必要对非法储存爆炸罪的司法适用予以解困。

三、为非法储存爆炸罪“解困”

关于如何摆脱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适用的尴尬境地,早已引起法学家和司法实践工作者的重视,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这一新罪名。其理由为:第一,刑法中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却没有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而爆炸物的破坏威力远超过枪支弹药,因而有必要使刑法条文均衡化;第二,一旦在刑法中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就会使相关爆炸物犯罪的法律漏洞予以闭合,司法实践就会有法可依,不会再出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局面。再则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并不少见,如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二种观点是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司法解释。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的司法解释违背了立法原意,与立法精神相悖,且其效力低于刑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司法解释,扩大对“非法储存”的解释。理由为:第一,笔者不赞成增设新的罪名。因为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尽管刑法不可避免存在缺陷,但是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刑法立法原义并没有错误,有缺陷的只是司法解释对其作了限制性解释,没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罪名。第二,刑法是处于较高位阶的法律,修改刑法的立法成本相对较高,立法周期也相对较长,增设新罪修改刑法不能体现法律经济。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刑法,修改司法解释比修改刑法,在程序上更加简易,在时间上更加快捷。

那么如何扩大对“非法储存”的解释呢?既然司法解释缩小了立法原意,那就应恢复其立法本意。立法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本意,笔者认为应当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将关于“非法储存”的司法解释修改为:私自存放非法来源的爆炸物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将合法管理的爆炸物大量非法存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解释的好处在于:无论爆炸物的来源合不合法(即使查不清来源与用途),为他人存放还是自己私藏,只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大量存放,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可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陈岗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