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点立法建议

“执行难”已成为中国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社会、司法界、传媒整天都在谈,都在想办法,但收效不大。尽管我国刑法对此早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一、法院调解书、支付令应直接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支付令从性质上看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之中的二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和141条之规定,调解书经本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1条之规定,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支付令后,在十五日内即未清偿债务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的支付令其强制力与判决书是等值的,不论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支付令,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我国立法高层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曾于200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三百一十三条作出了扩大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但在实际执行支付令、调解书过程中,许多案件中并不需要做出裁定。如果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致使调解书、支付令无法执行,而且情节严重,依照现有法条,被执行人都得不到应有的刑事追究。也有的调解书调解确定被执行人履行某种行为,但被执行人执行中拒不履行该行为,在执行中也无需作出某种裁定。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即使被执行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也得不到刑事追究。居住在南召县云阳镇的李某与刘某使用同一出路,刘某以怕沾上秽气为由阻拦李家老人尸体从共同出路抬出,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排除防碍,经南召法院调解,刘某同意李某家将尸体从共同出路抬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后,刘某却反悔,李某申请法院执行,执行人员多次上门做工作,刘拒绝配合执行,却纠集亲友百余人对抗执行,致使李某家老人的尸体腐臭在屋内,后经南召法院集中全院力量强制执行才使该案得以执结。该案影响极大,引起极大公愤,刘某及其亲属的行为本应受到刑法的惩处,但本案系调解结案,执行中法院无下裁定的理由。依照现行法规,刘某至多被处以司法拘留15日的处罚,却不能受到刑事追究,实在有损法律的尊严。

二、单位应当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

现行刑法中“拒执罪”的犯罪主体并不包括单位,如果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对行为人也只能按自然人犯本罪论处。从单位犯罪的概念上讲,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单位犯罪的概念和上述特征,“拒执罪”的犯罪实体应包括单位。理由如下: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职务行为,而不仅仅是个人行为。在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不履行法定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时,不论是银行行长及其它负责人,还是临柜职工,都是在履行单位的职责,所以因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而构成“拒执罪”的犯罪主体应包含单位。

(二)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决定或单位领导集体决策对抗法院裁判的执行较之自然人主体的对抗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单位领导的公开决定、支持、怂恿或默许下,法制观念不强的职工极易产生过激行为,暴力抗法、冲击法院、围攻党政机关,诱发不稳定的社会因素。所以应明确单位也是“拒执罪”的犯罪主体,会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促进义务单位履行的自觉性。

(三)公、检、法工作上的不衔接。在工作实践中,法院认为已构成拒执罪的,而公安机关则不一定认为构成,公安机关认为构成的,而检察机关不一定认为构成,三家认识上的差异造成了意见上的分歧,最终导致这类案件难以办理。

三、关于诉讼程序

某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应归还欠刘某的借款70万元,判决生效后,吴推说无钱长期不执行法院判决,后经知情人提供线索,法院查知在案件执行期间,吴某与他人合伙投资经营一家酒店,吴某投资达五十余万元,并向他人借出现金十万余元。法院认为吴某的行为已涉嫌“拒执罪”,该院在对其司法拘留后,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报请检察机关批捕,但检察机关认为吴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而不予批捕,结果吴并未因自己亵渎法律的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再由法院做出判决。笔者认为这类犯罪追究程序不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损害了法院权威,对赖债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这使得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和批准逮捕中扮演了尴尬角色,且产生了一些实践操作上令人困惑的问题: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察、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何种角色?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同意立安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据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和检察机关批捕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在一般情况下,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但就本罪来说,机械地坚持和强调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不利于对打击犯罪。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裁判,如果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起诉环节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再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