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韦莉芬李莉王峰
编者的话:8月24日本版刊登石彬《赵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文。该文认为,赵某作为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150万元贷款用于认证出资的验资报告后当即偿还,并以此验资报告取得营业执照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主要理由是赵某并未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骗取注册登记。有读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为此,编者将其中几位读者的意见摘要刊出。
江西九江市庐山区法院韦莉芬: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说明,股东应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账户”,公司成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验资证明等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从本案来看,房地产公司可以贷款资金用于出资,取得验资报告。问题在于,公司取得验资报告后当即归还贷款,违反了“公司成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专用账户内的资金”的规定,此时的验资报告已是虚假的;公司为达到成立的目的,进一步以虚假验资报告申请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如此成立的公司将极大地威胁到法律所保护的交易安全,并为法律所禁止。
判断构罪与否应以实质而非形式合法为依据。赵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骗取注册登记,数额巨大,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李莉: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是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而是表现为“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
1.赵某在验资报告一到手,便马上将贷款归还。可以说,其贷款并不是用来作为出资,而是为了取得验资报告,出资行为是虚假的。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虚报出资额就是虚报注册资本。可见赵某采取了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
2.本案的验资报告中载明,150万元的贷款有115万元作为合资人的出资。可见赵某的目的不是为了欺骗其他出资人,而欺骗的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3.赵某已取得了公司登记,且涉嫌虚报金额达150万元,数额巨大,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必须是“已取得公司登记,且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特性。
综上,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不能片面地因其所持验资报告为真实的就认定其不构成本罪。
山西大同市工商局王峰:
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明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合法,即真实性与合法性应同时具备,而不是真实即合法。
出资是一个过程性法律行为,要从整个过程来认定该行为是否真实,具体来说,从事实与法律方面都要符合出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限定注册资本金必须是自有资本,也未限定贷款不能作为注册资本。但从本案来看,赵某的贷款是“流动资金”,用途是“临时周转”,而注册资本从会计科目来说应是“实收资本”,作为资本类的贷款显然不能是流动资金,更不是用来临时周转的资金,公司成立前依法应当不被以任何形式动用或者流转。而赵某在验资后当即归还贷款,属于资金“空转”,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说明其出资行为和注册资本的不真实,赵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