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烟草制品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有的侦查机关对涉案烟草制品委托烟草专卖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检察院、法院也分别采用其价格鉴定结论,以此作为认定相关犯罪数额的重要依据而起诉、判刑。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应予纠正。
1.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主体专属于各地价格鉴定机构。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于涉案物品需要进行估价的,其鉴定主体只能是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1997年4月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发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五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2008年6月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制定发布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进一步重申、强调只能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遇到价格不明的问题需要鉴定时,只能委托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办理。
2.烟草专卖机构对涉案烟草进行价格鉴定有违刑事鉴定“中立公正”原则。由于国家实行烟草专卖专营,烟草专卖机构既是一级烟草市场唯一的合法经营者,又是烟草市场秩序的行政维护者,因而在整个烟草市场上,其兼有“运动员和裁判员”的身份。对于烟草违法案件,查处程序均是由烟草专卖机构先进行行政查处,认为涉嫌犯罪的,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从而启动刑事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鉴定是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界定解释,并以鉴定结论的证据形式最终提交法庭审判。鉴定人应与案件无关,否则应该回避。由于烟草专卖机构是查处涉及烟草制品案件的最初发动者,因而具有明显倾向性,由其(包括其所属工作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难以符合鉴定应有的“中立”要求。另外,从价格鉴定的主体资格条件来看,烟草专卖机构的人员不具有从事价格认证的职业资格,其出具的结论也无法经得起庭审质证。
3.烟草专卖机构有权对涉案烟草制品进行鉴定,但仅限于有关技术性鉴定,以判断烟草制品的真伪、质量与品级。在办理涉及烟草制品的刑事案件时,烟草专卖机构可以就有关技术性问题出具鉴定,以利于司法机关认定涉案烟草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但烟草专卖机构的鉴定仅限于技术性鉴定,而不能作出价格鉴定。
综上所述,不应由烟草专卖机构对涉案烟草制品进行价格鉴定。对于公安机关坚持委托烟草专卖机构鉴定的,可由检察院、法院依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自行委托当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胡乩生